(2013)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黄某丙、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193号原告赵某甲,职工。原告赵某乙,居民。原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黄某甲,居民。原告黄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黄祥权,系黄某乙之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黄某丙,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程兴荣,系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阳。被告田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善,系田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下称人财保谷城支公司),负责人程鸿斌,系人财保谷城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李某乙、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田某、人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黄某丙、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阳,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善、曾光祥,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1年2月3日16时许,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乘坐被告黄某丙驾驶的牌号为鄂F×××××小车行至谷城县石花镇石保路与盛石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田某驾驶的鄂F×××××客车相撞,导致我们五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丙所驾驶的鄂F×××××小车为被告李某乙所有,因被告李某乙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田某为鄂F×××××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00000元。被告黄某丙、李某乙辩称:我们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属于事故车上的乘客,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黄某丙驾驶借用被告李某乙所有的鄂F×××××小车由谷城县紫金镇到石花镇,行至谷城县石花镇石保路与盛石路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被告田某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黄某丙所驾驶车上的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及田某和乘坐在被告田某所驾驶车上的任明根、付艳、张威、张玉香、付从珍、付从香、任丽丽(另案处理)受伤。五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到石花中心卫生院和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甲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4椎体1滑脱;2、颈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3、颈4、5右侧小关节交锁;4、颈2-3、颈3-4椎间盘突出。住院30天,花医疗费4948.90元,于2011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未经我科复查,禁止颈部剧烈活动;2、出院后每月来我科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折除外固定支具;3、不适随诊。2013年8月9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甲构成伤残10级,原告赵某甲支付鉴定费84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某乙经诊断其伤情为:1、一级脑外伤;2、额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上颌窦、筛窦及右侧额窦炎。住院8天,花医疗费3504.20元(含院外购药、门诊检查费363元),于2011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2、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某甲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部及鼻部皮肤裂伤,左胸第4、5肋骨骨折。住院1天,花医疗费707.43元,于2011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全休3个月。原告黄某甲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525.30元于2011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全休1月。原告黄某乙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外伤。住院7天,于2011年2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2704.50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2011年2月1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及案外人任明根、付艳、张威、张玉香、付从珍、付从香、任丽丽无责。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谷城县赵湾中心学校教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31元。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为城镇居民。再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乙为其所有的鄂F×××××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4×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2011年1月7日,被告田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7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黄某丙于1989年9月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I,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驶借用被告李某乙所有的鄂F×××××小车与被告田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黄某丙所驾驶车上的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受伤,被告黄某丙、田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且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黄某丙、田某应对五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在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田某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田某与被告黄某丙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又因被告李永祥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4×10000元。被告黄某丙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48.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其月平均工资收入2031元和住院30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20天计算为(67.70元/天×120天)8124元;3、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30天计算(64.72元/天×30天)194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30天和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伤残等级10级和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7、鉴定费84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8项合计60434.50元。原告赵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04.20元(含院外购药、门诊检查费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和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8天)160元;3、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可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8天计算(64.72元/天×8天)517.76元;4、误工费,因原告赵某乙未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月收入证明,以及所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时间不明确,可参照事故发生地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和住院8天计算为(57.09元/天×8天)456.72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8天,每天10元计算,经审查认定按其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元/天×8天)80元;上述5项合计4718.68元。原告李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0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1天和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1天)20元;3、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可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1天计算(64.72元/天×1天)64.72元;4、误工费,因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其月收入证明,可参照事故发生地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和住院1天出院休息90天计算为(57.09元/天×91天)5195.19元;上述4项合计5987.34元。原告黄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5.30元元;2、误工费,因原告黄某甲未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月收入证明,可参照事故发生地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和住院1天出院休息30天计算为(57.09元/天×31天)1769.79元;上述2项合计2295.09元。原告黄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7天和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7天)140元;3、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可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7天计算为(64.72元/天×7天)453.04元,上述3项合计3297.54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五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6733.15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五人受伤,由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4168.5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4045.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8124元,护理费194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8214.17元。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2752.2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伤残赔偿金974.48元(其中护理费517.76元,误工费456.72元),合计3726.68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47.4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伤残赔偿金5259.91元,(其中护理费64.72元,误工费5195.19元),合计5807.34元。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395.30元;伤残赔偿金1769.79元(其中误工费1769.79元),合计2165.09元。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2136.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453.04元(护理费453.04元),合计2589.54元。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502.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390.33元(其中赵某甲1380.33元,赵某乙992元,李某甲180元,黄某甲130元,黄某乙708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40元,合计4230.33元,由被告黄某丙与被告田某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黄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某乙为其所有的鄂F×××××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1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田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黄某丙、田某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人财保谷城支公司按照主次责任即70%和3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丙、田某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30.33元的70%,计款2961.23元,其中赔偿原告赵某甲1554元;赔偿原告赵某乙694.30元;赔偿原告李某甲125.98元;赔偿原告黄某甲90.98元;赔偿原告黄某乙495.53元。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30.33元的30%,计款1269.10元,扣除5%免赔率计款63.45元后,实际赔偿五原告1205.65元。其中赔偿原告赵某甲632.79元;赔偿原告赵某乙282.72元;赔偿原告李某甲51.30元;赔偿原告黄某甲37.05元;赔偿原告黄某乙201.78元。超过出部分63.45元,由被告田某向五原告赔偿。被告人财保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五原告73708.47元。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虽然是肇事车辆鄂F×××××小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出借给了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黄某丙,自已对该车已经失去了掌控的权利,对被告黄某丙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无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田琴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58214.17元;赔偿原告赵某乙3726.68元;赔偿原告李某甲5807.34元;赔偿原告黄某甲2165.09元;赔偿原告黄某乙2589.54元,合计72502.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赵某甲632.79元;赔偿原告赵某乙282.72元;赔偿原告李某甲51.30元;赔偿原告黄某甲37.05元;赔偿原告黄某乙201.78元,合计1205.6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1554元;赔偿原告赵某乙694.30元;赔偿原告李某甲125.98元;赔偿原告黄某甲90.98元;赔偿原告黄某乙495.53元,合计2961.23元。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63.45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770元,被告田某负担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