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金马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金马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场,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金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白马中路137号5层。法定代表人赵耿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杰,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马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场、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多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哈伯因、双黄连口服液等药品。被告应当在货到时付款,或在收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要求退货应在药品有效期6个月内经供方同意退货。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药品,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仍欠原告货款116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748元、违约金117680元(暂计至2013年3月6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9月5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原、被告共签订26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黄连口服液、双黄连合剂、双黄连胶囊、生脉饮、金果饮等药品,合同总价款为969551.4元。该26份《产品销售合同》另对有关付款、退货等事项进行了如下约定:被告应在货到时付款,或在收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被告收货后如果要求调货或退货时,应在药品使用有效期6个月前经供方同意后进行调货或退货,调货或退货时,需方应向供方结清剩余货款;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定事由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结算原告产品价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其供货的,应按供货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之后,从2002年9月6日起至2004年10月28日止,依据原告提交的39份发货单可知,原告共分39次向被告发送总价款为917312.36元的药品。2002年9月4日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共分十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74861元。200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目余额对账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为上市公司,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确保公司财产的真实可靠性,特将截止2004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务应收货款账面数告知贵公司,请核对为盼。如有不服者请列明不服事项及金额,并列示贵方应付账款余额情况。谢谢合作。截止2004年12月31日我方账面显示贵公司欠我方货款91128元”。被告接收该“往来账目余额对账函”后,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回函,载明:原告欠被告货款8212.07元。原告原名称系河南竹林众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份变更为现名。原告名称变更之后即将名称变更的情况告知被告,并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载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你好。我公司已收到你公司变更名称的函,自2006年4月1日起与你公司业务联系均使用你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之前所欠货款将按新名称汇款。特此回执。福建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后被告并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送“回执”一份,载明:经核实,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货款(退货)15638.21元、会务费8000元,共计23638.21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还款,但原告均未答复,被告将采取法律途径要求原告还款。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向被告所供的药品中,含有破损药品计25703.36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2、原告为催要货款,于2007年12月5日诉至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撤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又于2011年4月22日撤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26份、发货单39份、回执、回函、往来账目余额对账函、太龙药业产品促销协议各1份、流向单3份、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10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6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39次向被告发送总价款为917312.36元的药品,后被告分10次向原告支付了774861元的货款。扣除破损的药品款25703.3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748元,其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04年10月28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之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款支付完毕,其行为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04年11月28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四为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4年11月28日之前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于2006年4月1日之前向被告催要货款、且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07年12月5日诉至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撤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又于2011年4月22日撤诉。现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金马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违约金(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至二○一三年三月六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福建金马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