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陈增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萍,陈增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黄丽萍,女,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旺,男,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原告黄丽萍与被告��增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耀、被告陈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陈增旺驾驶闽J×××××号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及陈隆洋,从古田县城西街道浣下村向浣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半道处,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正三轮摩托车驶离道路,向右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L1椎体完全滑脱,行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造成双下肢截瘫。原告的伤情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2013年1月5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黄丽萍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护理20年,护理人员1人;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护理费646700元(3233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8691.92元[父亲41944元(7401.92元/年×17年×1/3);母亲43946元(7401.92元/年×20年×1/3);女儿7401.92元(7401.92元/年×2年×1/2)],以上共计人民币944735.92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的费用,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失人民币54774.3元(已扣除支付的人民币47000元),但未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故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增旺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有异议,因为女儿不应承担父母的扶养义务。对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及其他赔偿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其目前在监狱服刑,又患病在身,实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情况等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2013)古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合理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8691.92元,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古田县公安局、古田县城西街道浣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扶养人数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女儿,不应承担父母的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原告黄丽萍系农村居民,于1996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陈小倩,陈小倩年满16周岁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需要扶养2年,其有父母2个扶养人,故原告黄丽萍需承担1/2的扶养义务;原告父亲黄良贤于1949年6月1日出生,已满63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需扶养17年,母亲陈春娇于1952年1月25日出生,已满60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需扶养20年,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有3个扶养人,故原告需承担1/3的扶养义务。原告的被扶养人共计3人,但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401.92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6224.96元(7401.92元/年×2年+7401.92元/年×15年÷3人+7401.92元/年×18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原告系女儿不应承担父母的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对其父母、女儿依法均有承担扶养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20年为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有相关证据佐证,合法合理,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46700元(32335元/年×20年),并提供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被告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并无护理年限的规定,鉴定意见认定护理年限20年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先酌定15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合法合理,故护理费认定为485025元(32335元/年×15年×1人)。据此,可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5568.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44元+96224.96元)]、护理费485025元(32335元/年×15年×1人),共计人民币780593.9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闽J×××××号正三轮摩���车,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闽J×××××号正三轮摩托车亦未投有车辆保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295568.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485025元,共计人民币78059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805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7元,由被告负担10945元,由原告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叶少青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