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以原告丈夫将其土台上的土拉了,便和原告丈夫发生争吵,原告也和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7.2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共计8107.2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家西侧的土台属于被告家所有,今年4月份原告丈夫就和被告丈夫因土台的归属发生争吵。7月22日15时许,被告发现土台上的土被人拉了,就质问原告丈夫,双方发生争吵,此时原告骂着跑来欲打被告,被告才用手中的塑料袋打在了原告脸上,将原告脸打破,原告和丈夫还将被告打伤,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两家曾因原告家西房后的土台权属发生过纠纷。同年7月22日15时许,原告和丈夫拉土台上的土将房屋后檐滴水垫完后,被告从自家出来发现土台上的土被人拉了,就质问原告丈夫,随之被告和原告丈夫发生争吵,原告听见被告骂自己的丈夫,就从不远处赶来与被告争吵起来,被告就用随手提的塑料袋(内装钥匙、手机等)打在了原告脸上,将原告脸打破,又将原告压倒在地用手打,原告丈夫见状将被告推了一把,张玲霞和杨春娥将双方拉开。原告丈夫租车将原告拉到永正派出所报案后送往正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反应性头痛;2、左面部皮肤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手指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于7月25日好转出院。永正派出所对此案立案调查后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调解未果。另查明,对原告李某某医疗等费用的认定:医疗费:1947.20元,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误工费以住院3天每天以70.50元计为211.50元。护理费以住院3天每天以70.50元计为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3天每天以20元计为60元。交通费以入院和出院租车各1次每次以50元计为100元。以上共认定2530.2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某某殴打致伤李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健康权,故应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和李某某丈夫争吵时,李某某理应劝阻,而不应前去和邓某某吵架,因此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酌情减轻邓某某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邓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的医疗费1947.20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0.20元,由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771.14元,其余由李某某自负;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承担150元,邓某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