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传仁与王召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仁,王召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刘传仁,居民。被告王召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42338-9。负责人李德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刘传仁与被告王召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榆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仁、被告王召兵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仁诉称,2011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王召兵持证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赣榆县青口镇东关北路由南向北驶出转盘环形路时,与原告刘传仁驾驶苏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进入环城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传仁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召兵与原告刘传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被告王召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5000元,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王召兵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之前,在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08年54号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出险时由起期在前面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鲁L×××××号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应按一份交强险限额共同赔偿,且若认定第二份合同无效,应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保监会的材料并非法律法规,对此不应适用。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王召兵持证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赣榆县青口镇东关北路由南向北驶出转盘环形路时,与原告刘传仁驾驶苏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进入环城路相撞,造成原告刘传仁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召兵与原告刘传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传仁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17793.65元,被告王召兵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刘传仁的伤情于2011年12月12日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治疗综合费用以65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召兵的车辆于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的车辆又于2011年1月8日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期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70000元。原告刘传仁系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7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2321.10元(51.58元/2×90天)、伤残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195元(81.30元×150天)、护理费7317元(81.30元×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241448.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传仁与被告王召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刘传仁与被告王召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召兵的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于2012年1月8日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法律无明文规定禁止一辆车投保两份交强险,被告的车辆先后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交强险系强制性保险合同,其特殊性体现在投保强制性和保险价值的恒定性,同时交强险合同也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复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王召兵与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分别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赔偿原告刘传仁的损失共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21448.75元应由被告王召兵按责任赔偿60724.38元,因被告王召兵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陪责任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在扣除非医保用药2669.05元(17793.65元×15%)和鉴定费1900元外,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155.33元,故被告王召兵应赔偿原告4569.05元(60724.38元-56155.33元),被告王召兵已付给原告1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刘传仁应返还给被告王召兵10430.95元(15000元-4569.0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6155.33元。四、被告王召兵应赔偿原告刘传仁损失4569.05元,被告王召兵已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刘传仁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王召兵10430.95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召兵负担(原告刘传仁已垫付,被告王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歼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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