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邬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委托代理人肖向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生,住址职业同上。张某甲之父。被告邬某某,女,1966年生,住址职业同上。张某甲之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邬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告张某乙、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13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张某甲的母亲邬某某到其家中抓椅子砸电瓶车和摩托车并将其嫁妆清点拉走。经人调解,被告提出三个条件,其中一条是原告父母不能与其共同生活。遭到原告拒绝。其后被告张某甲离家。双方无法再和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邬某某返还彩礼款40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邬某某辨称,彩礼是男方赠予的结婚开支,不是索要的。结婚时女方家中开支50000余元,其中就包括男方给的40000元。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家庭发生矛盾,张某甲回娘家居住。经人调解未果。在刘���甲与张某甲结婚前后,通过媒人,刘某甲给张某甲家见面礼10000元,送结婚日子给30000元。张某甲陪送嫁妆有冰箱、电视、电瓶车、饮水机及床上用品等。现除冰箱、饮水机外,其他嫁妆被告均已拉回娘家。冰箱、饮水机共69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未形成夫妻关系。现二人已分居且无法和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送嫁妆中冰箱、饮水机尚在男方家中,男方不愿返还,女方亦不愿接收,故该冰箱和饮水机可折价抵偿部分彩礼款。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邬某某返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