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荣成市果树技术推广站王连分站,因琐事与滕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砖头击打滕某,致滕某左额部发际软组织不规则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之亲属与被害人滕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项已给付,滕某对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王忠剑、钱国学、钱军英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