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刚与赵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赵天雨,庞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陈刚,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孙青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雨,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博峰,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靓。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与被告赵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刚申请追加被告赵天雨的妻子庞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青春,被告赵天雨、庞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天雨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赵天雨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分三次将523000元借给被告赵天雨。期间,原告与被告赵天雨在2011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天雨于2011年9月22日还款。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经查,涉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庞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2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日4‰计算)。被告赵天雨、庞靓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天雨也确实曾签订过借款协议,但原告实际仅借给被告赵天雨283000元(其中3000元系先前欠款转结)款项,被告赵天雨在2011年9月22日连本带息共给付原告323000元。综上,被告赵天雨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9月9日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赵天雨向原告借款5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2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赵天雨自愿按款额的日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按每日3000元补偿给原告带来的其他损失等。同时,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实际系2011年9月20日以后被告没有还款双方倒签的。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天雨向原告借款523000元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仅出借给被告赵天雨283000元(其中3000元系先前借款转结),余款240000元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2、2011年9月13日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13日向银行申请了金额为28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赵天雨的银行本票并交付给被告赵天雨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天雨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80000元借款。3、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在2011年9月10日自银行取款199900元。同时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协议签订次日,正值中秋节假期,原告向银行取款。因为按照银行规定,超过200000元需要提前预约,故原告只从银行提取现金199900元。原告自银行取款后,连同自己身上的现金共230000多元。取款后,原告与被告赵天雨约好一起到案外人王焱的家中打麻将。到王焱家后,原告将上述现金交付给被告赵天雨。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准备履行余款的交付义务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取款1999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并未交付给被告赵天雨。4、王焱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书面证言载明:“2011年9月中秋节那天,陈刚借给赵天雨人民币大约贰拾余万,其中贰拾万是从银行提取的整捆的,其余几万零散的。当时赵天雨说是用来偿还南京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的。整个过程是当着我的面进行的”等。此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现金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赵天雨的事实。两被告对王焱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王焱的书面证言,两被告认为,原告取款199900元发生在2011年9月10日,而当年的中秋节是9月12日,故王焱陈述的款项给付时间不实;因为原告取款金额是199900元,故王焱陈述有200000元是整捆的显然也与事实不符;200000余元不是个小数目,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赵天雨,现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合理;王焱也没有出庭作证。综上,两被告对王焱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5、庞靓的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9月13日有两笔金额均为100000元,一笔金额为280000元的存款。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天雨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100000元与原告无关。6、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天雨、庞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本票各一份,载明:被告赵天雨在2011年9月22日向银行申请了一张金额为323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本票。用以证明被告赵天雨在还款期限内返还了原告借款本息计323000元(其中4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中,本院对王焱进行了调查,王焱在调查中陈述,王焱与原告和被告赵天雨均是朋友关系。2011年中秋节当天15时许,原告和被告赵天雨先后来到王焱家打麻将。原告和被告赵天雨到后,原告从包里拿出两捆钱,应该是100000元一捆的,还有大约几万元零散的钱,一起交给了被告赵天雨。因为与王焱无关,所以王焱没有仔细听他们在讲什么,也不知道是还是借。上述书面证人证言是王焱亲笔所写,上面“赵天雨说是用来偿还南京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的”等话隐约似乎听到了。原告对王焱的陈述没有异议,两被告则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陈述此证据系双方在2011年9月20以后倒签的,因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及本院对王焱的调查,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些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将200000余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赵天雨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讨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院于民政部门,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为自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可确认涉案523000元中的3000元系先前借款转结,28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给被告赵天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交付了余款240000元。首先,虽然原告陈刚在借款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1年9月10日自银行取款199900元,但此款项是否交付给被告赵天雨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虽然提供了王焱的书面证言,本院也对王焱进行了调查,但从书面证言和本院对王焱的调查来看,两者存在诸多矛盾,如在书面证言中,王焱陈述原告借给被告赵天雨大约贰拾余元;而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王焱却陈述没有仔细听原告和被告赵天雨在讲什么,也不知道是借是还。又如在书面证言中,王焱陈述被告赵天雨说是用来偿还南京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的;而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王焱却说隐约似乎听到了。再者,王焱陈述原告将200000余元交付给被告赵天雨的时间系2011年中秋节,而2011年中秋节为该年9月12日,此点也与原告的陈述不符。通过上述分析,王焱陈述的亲眼看到原告将200000余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赵天雨的事实很难认定。其次,按原告诉请,原告应认为被告赵天雨在借款后分文未还。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天雨给付了原告323000元。因此款项发生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故此款项应系被告赵天雨返还涉案借款。因原告对此事实的陈述严重失实,故原告有关将230000余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陈述本院也很难采信。再次,原告陈述将现金230000余元交付给被告赵天雨,但却未明确具体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双方一致陈述被告赵天雨借款的目的是归还银行贷款,且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有490000余元款项,故原告根本没有必要分别采取现金和银行本票的方式将款项在不同日期给付被告赵天雨,而只需要一次性给付被告赵天雨就可以了。即被告庞靓的银行账户中在2011年9月13日两笔100000元存款应与原告无关。第五,审理中,本院向原告明确告知其负有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并要求原告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可由本院主持进行测谎,但原告予以拒绝。最后,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赵天雨陈述的实际仅借款283000元,多还的40000元系给付原告的利息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83000元。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赵天雨和庞靓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赵天雨曾向陈刚借款3000元。2011年9月9日,陈刚和赵天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天雨向陈刚借款523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2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赵天雨自愿按还款额的每日4‰向陈刚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每日3000元补偿给陈刚带来的其他损失等。陈刚和赵天雨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明确523000元中的3000元系先前借款转结。协议签订后,陈刚给付赵天雨280000元,余款240000元未再给付。2011年9月22日,赵天雨给付陈刚323000元,多付的40000元赵天雨自认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赵天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赵天雨向原告借款523000元,但借款协议仅是合同性质,并不意味着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应负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赵天雨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出借了283000元的款项,而被告赵天雨已经还款付息323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赵天雨已经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至于余款24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天雨、庞靓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