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马某某,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女,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杨欣欣,女,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并恋爱;2012年7月16日,双方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婚后随着了解的深入,原告马某某发现被告殷某某性格多变、多疑,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将原告马某某打伤。此外,被告殷某某还一直处理不好和原告家人的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照片九张,证明2013年4月3日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殷某某动手将原告马某某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3、2012年6月16日济南齐鲁金店有限公司发票二张及销货凭证单二张,证明为了结婚,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为被告购买了戒指二枚(共计4064元)、项链和手链各一条(共计7552.25元),该四件首饰现均在被告手中,四件首饰是原告为双方结婚而购买,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被告应当返还上述四件首饰;4、照片七张,证明2013年5-6月份,原告起诉离婚之后,被告单方将家中的部分物品私自拉走,包括原告主张的长虹彩电一台,该宗照片证明被告单方转移婚后共同财产,也证明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也有清醒的认识,事实上已不打算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方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尚可,婚前双方用一年的时间进行了解;正如原告所诉,双方的感情破裂主要因为被告与原告之母的关系处理不好,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未导致完全破裂;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戒指二枚、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这是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且系在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是否应予返还的情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的原始载体不清楚,且无相关的就诊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首饰的购买时间在结婚之前,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否属于被告的物品。被告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益泉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名下设有山东益泉工贸有限公司,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2、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产权登记情况一份、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各一份、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产权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下共有4套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并于2012年7月16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被告殷某某当庭表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前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系自由恋爱,且相识一年之后方结婚,彼此之间应经过充分了解;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为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调解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本次离婚诉讼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