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阳与被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阳,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秀阳,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峨眉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于家彬,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阳与被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阳、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阳诉称,被告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规定全公司员工每个月最后一个周六加班,期间,原告累计加班108天,被告未安排补休、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告规章制度中关于员工年休假规定违法。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及规章制度违法,损害原告权益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加班工资25,056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5,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78.5元,另支付1倍赔偿金23,278.5元,以上二项合计14,6781元。被告煤矿机械公司辩称,被告自2007年10月开始实行每月最后一个周六加班制度,加班工资是以考核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如果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也只能主张一年的时间,之前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金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只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才需要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三倍赔偿金没有依据。同时,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倍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阳原系南京六合煤矿机械厂职工,南京六合煤矿机械厂于1993年10月与德国豪辛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南京豪辛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995年3月,合资改合作。2002年终止合作关系,南京豪辛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南京六合煤矿机械厂进入清算破产程序,以净资产出售由个人出资购买,于2002年9月成立了被告六合煤矿机械公司。原告王秀阳被被告六合煤矿机械公司录用,从事宣传干事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王秀阳在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最后一周星期六加班八小时。自2007年10月起,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对员工绩效考核办法增加了月末周六加班补贴,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王秀阳的月平均工资为2,523.5元,其中包括被告根据考核办法以考核工资的形式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加班费16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王秀阳以被告煤矿机械公司规章制度违法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煤矿机械公司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1月25日,原告王秀阳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25元及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元。3月25日,该委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3)2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王秀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员工手册(2007年12月31日)(第三版)已向原告王秀阳告知。该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每天工作八小时(星期六、日休息)。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在生产任务繁忙期只休周日,其加班工资已包含在综合工资中。员工手册中关于带薪年休假规定:公司根据国家《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员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员工累计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在2012年间安排原告王秀阳休年休假5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记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告知书、退伍军人证明书、关于2007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办法、工资表、宁六劳人仲案(2013)20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煤矿机械公司是否向原告王秀阳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秀阳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月最后一周星期六加班八小时的加班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煤矿机械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绩效考核办法及原告王秀阳2012年间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已根据考核办法以考核工资的形式每月向原告王秀阳发放了加班费160元,而该加班费的支付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已向原告王秀阳足额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加班工资,而原告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关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带薪年休假规定是否违法。原告王秀阳能否以此要求被告煤矿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被告煤矿机械公司员工手册中对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原告王秀阳以被告煤矿机械公司规章制度违法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煤矿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278.5元,于法有据,该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秀阳要求被告煤矿机械公司支付一倍的赔偿金,因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要求被告煤矿机械公司支付一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阳经济补偿金23,278.5元;二、驳回原告王秀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