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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聂秀珍、徐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聂秀珍,徐智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负责人鹿治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波。被告聂秀珍。被告徐智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聂秀珍、徐智海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秀珍、徐智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偿还借款30万元和合同约定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聂秀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商借字08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放款(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付息时间为每月一付,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放款,即把借款额30万元打入被告聂秀珍指定的与其有业务来往的田磊的帐户上(开户行:中行高密支行,帐号为210401999413),被告聂秀珍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发放贷款一个月后,发现被告在原告处的还息帐户无还息记录,随电话或派人到被告处寻找,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聂秀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聂秀珍与徐智海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聂秀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和金融行业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聂秀珍发放贷款,被告聂秀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付息的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明显构成违约,有失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为合法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于法有据,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十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聂秀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聂秀珍、徐智海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聂秀珍、徐智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6‰计算至付清本金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