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黄岩区××街道东××号的台州市黄某某马某某休闲厅(以下简称野马休闲厅)的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8万元。随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费。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野马休闲厅其余的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10万元。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其余全部款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转让费21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野马休闲厅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3年5月10日又支付剩余的转让款19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野马休闲厅的营业执照过户手续;3、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万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野马休闲厅原投资人为被告,至今尚未变更登记为原告的事实。3、《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野马休闲厅的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1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野马休闲厅其余的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收条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的事实。被告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野马休闲厅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甲办理台州市黄某某马某某休闲厅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投资人由王×变更为王甲);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违约金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