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春华、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春华,程某,吕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中。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程春华。被告:程某。被告:吕某。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为与被告程春华、程某、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华、程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程春华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最高额为500000元,借款发放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按2%计算,每月21日付息;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本付息,须承担加收50%利率的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由被告程某、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程春华发放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止。现该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春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复利;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由被告程某、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春华、程某、吕某未作答辩。原告富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春华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21日付息;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本付息,须承担加收50%利率的罚息和复利;原告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由被告程某、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程春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已按约发放500000元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代理费15600元的事实。并主张代理费为15600元。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后,被告程春华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逾期后被告程春华以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为由而不归还借款。被告程某、吕某也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程春华、程某、吕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程春华、程某、吕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春华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21日付息。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本付息,须承担加收50%利率的罚息和复利。原告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程春华承担。被告程某、吕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7月17日,原告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程春华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程春华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逾期后,被告程春华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程某、吕某也不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代理费1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春华由被告程某、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富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程春华尚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并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对诉讼代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交付为15600元,并主张按交付的数额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某、吕某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逾期后,未承担代偿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春华、程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春华归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程春华支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5600元。以上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程高来、吕敏姿对被告程春华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210元,由被告程春华负担;由被告程高来、吕敏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