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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军与被告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李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梁军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李红云原告梁军与被告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梁军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欲证实被告李红云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云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梁军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前还清,为此,李红云给梁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借款时,被告李红云预先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被告李红云实际向原告梁军借款本金是29100元。借款后,被告李红云又以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了2012年9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共8个月的利息7200元给原告梁军。除此以外,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与其他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云向原告梁军借款30000元时,预先支付了900元利息,被告李红云实际向原告梁军借款本金是291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被告李红云实际只需偿还借款本金29100元给原告梁军。被告李红云另外支付的7200元利息,系被告李红云自愿支付,且被告不作抗辩,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云偿还借款29100元给原告梁军;二、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军负担17元,由被告李红云负担5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正玲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