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行忠与夏传芳、吴明财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其春,杜祥保,王行忠,夏传芳,吴明财,杜其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其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祥保。委托代理人杜其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行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传芳。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明财。原审被告杜其华。上诉人杜其春、杜祥保因与被上诉人王行忠、夏传芳、原审被告吴明财、杜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洪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9时左右,吴明财因案外人王乙及其大儿子王甲骂自己开农用拖拉机压坏他们的西瓜田地心里不服,遂找王乙及其小儿子王行忠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揪打。王乙用砖头把吴明财的头部砸伤并导致出血。吴明财的姐夫杜其春知晓此事后叫上儿子杜祥保来到王乙家门口找王乙家人理论。随后王行忠与杜其春、杜祥保发生拉扯揪打,王行忠的媳妇夏传芳看到后去拉架,继而夏传芳与杜祥保、杜其春又发生了撕扯。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来后,双方停止揪打。因此次事件,王行忠、夏传芳、吴明财到溧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夏传芳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药费2680.3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王行忠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共花费医药费297.30元,医嘱休息一周。2012年8月24日,王行忠、夏传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吴明财、杜其春、杜其华、杜祥保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251.29元;2、吴明财、杜其春、杜其华、杜祥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杜其春的哥哥即杜其华称在此过程中拉架。根据夏传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溧水县石湫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杜其华踢打了夏传芳的腹部。王行忠及夏传芳在治安询问笔录及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的伤势与吴明财无关。吴明财的治疗情况及所获相应赔偿事项已另案得到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王行忠头部外伤是在与杜其春、杜祥保发生冲突揪打过程中所致的,与杜其春、杜祥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杜其春、杜祥保应对王行忠因此次纠纷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行忠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夏传芳在此次事件中腹部受伤与杜其春、杜祥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杜其春、杜祥保对夏传芳住院期间医药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夏传芳在争执中也未能克制并冷静处理,对自身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因王行忠、夏传芳在诉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及庭审中均表明自己受伤与吴明财无关,其他证据也证明王行忠、夏传芳的损失与吴明财无关,故对王行忠、夏传芳要求吴明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夏传芳与杜其华之间有肢体冲突,故对夏传芳要求杜其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行忠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共计297.3元,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主张700元,因王行忠无固定职业,也无法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予以认定的部分为266元(10805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王行忠主张420元,因王行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要进行护理,对此不予认定;4、营养费王行忠主张14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定;5、交通费50元,因无交通费票据证明,法院酌情认定20元。上述合计583.3元。根据王行忠与杜其春、杜祥保各自的过错程度,杜其春、杜祥保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350元。其余部分,王行忠自行负担。夏传芳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共计2680.39元,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主张1040元,因夏传芳月平均收入1900元,法院予以认定的部分为1013元(1900元/30天*16天);3、护理费夏传芳主张96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要进行护理,对此不予认定;4、营养费夏传芳主张32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夏传芳主张225元,法院予以认定162元(18元/天*9天);6、交通费50元,因无交通费票据证明,法院酌情认定20元;7、夏传芳主张的年终奖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定。上述合计3875.39元。根据夏传芳与杜其春、杜祥保各自的过错程度,杜其春、杜祥保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杜其春、杜祥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行忠各项损失共计350元;二、杜其春、杜祥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传芳各项损失共计2325元;三、驳回王行忠、夏传芳要求吴明财、杜其华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行忠、夏传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杜其春、杜祥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19日事发当天晚上八点多,王行忠家四个人将吴明财的头砸了一个洞,听到吴明财喊救命的声音,杜其春、杜祥保就起床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只是拉架,并没有打夏传芳和王行忠,杜其春、杜祥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行忠、夏传芳答辩称,杜其春、杜祥保主张没有打王行忠、夏传芳不是事实,王行忠、夏传芳的损害后果是杜其春、杜祥保与王行忠、夏传芳纠缠过程中发生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也能证明双方发生了揪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明财、杜其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杜其春、杜祥保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杜其春、杜祥保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王行忠、夏传芳发生揪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治安调解记录记载经查证后的事实:“……后杜其春、杜其华、杜祥保与王行忠、夏传芳又发生争执,继而又发生揪打……”。杜祥保在2011年7月7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王行忠就一拳打在我肚子上,我就还手用拳头打在王行忠脸巴子上打了一拳,王行忠的老婆贵州佬(指夏传芳)和王行忠的母亲也拽着我的胳膊,打我的胳膊,我就伸伸胳膊,把贵族佬推走了,倒在地上,又上来拽我,我两只胳膊一使劲,抱着他们家三个人,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倒在地上了……”。杜其春在2011年6月1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上去把夏传芳手里的铁块抢来甩了……”。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的其他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11年6月19日纠纷中,上诉人杜其春、杜祥保与被上诉人王行忠、夏传芳发生了揪打,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杜其春、杜祥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杜其春、杜祥保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杜其春、杜祥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杜其春、杜祥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