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绍深与蒋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深,蒋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7号原告(反诉被告):胡绍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玉国,男,汉族,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德国,男,汉族,职工。被告(反诉原告):蒋旭东,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藏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绍深诉被告蒋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绍深的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崔德国、被告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藏成文、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深诉称:2012年4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蒋旭东驾驶鲁M×××××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75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胡绍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2)第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绍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8079.3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旭东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我方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蒋旭东反诉称:我已为原告胡绍深垫付医疗费9771.80元,要求原告胡绍深返还该费用,并赔偿其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262元。原告胡绍深辩称:我没有收到被告蒋旭东支付的医疗费,故不存在返还义务。对被告蒋旭东车辆损失同意按比例承担。原告胡绍深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被告蒋旭东、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两次,共计76天,医疗费5176.52元。被告蒋旭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中心医院的费用清单中的部分用药(用于治疗高血压)有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认为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且存在挂床情况。3、××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1份、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电动三轮车损失1120元,鉴定费用100元。被告蒋旭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鉴定结果及发票不予认可。4、××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50元。被告蒋旭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认为付款人不能认定是原告。5、××机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停车费360元,交款人胡某甲系原告女儿。被告蒋旭东、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认为××有限公司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的停放单位,无权收取该费用,付款人胡某甲与本案无关。6、××县××镇××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1至3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系××县××镇××劳务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其误工费8360元。被告蒋旭东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应一并提交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障缴纳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7、东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2至4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胡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76天由女儿胡某乙护理,胡某乙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866.66元。被告蒋旭东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与胡某乙关系。东营立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胡某乙的工资超3600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交通费单据一宗(178张),拟证实: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蒋旭东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拟证实:被告蒋旭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40.70元。原告胡绍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应承担的份额同意在本诉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不予质证。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定损报告书1份、山东××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1份、发票1张,××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实:我方车辆损失为6300元,车辆施救费550元,停车费690元,以上共计7540元,要求原告方承担30%责任,计2226元。原告胡绍深对××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不予质证。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拟证实被告蒋旭东的鲁M×××××号明锐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原告胡绍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蒋旭东驾驶鲁M×××××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75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胡绍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原告胡绍深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蒋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绍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明锐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旭东,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原告胡绍深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两次,第一次在××中心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740.70元,该费用由被告蒋旭东支付。第二次在××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5176.52元,该费用由原告胡绍深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1份、发票1张、××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机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县××镇××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1至3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2至4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胡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单据一宗(178张),被告蒋旭东提供的××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定损报告书1份、山东××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1份、发票1张,××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收据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蒋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绍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鲁M×××××号明锐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旭东,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时系被告蒋旭东驾驶车辆,被告蒋旭东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能力。鲁M×××××号明锐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因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鲁M×××××号明锐小型轿车的被告蒋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绍深进行赔偿。原告胡绍深所受损失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胡绍深、被告蒋旭东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胡绍深因涉案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917.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胡绍深、被告蒋旭东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胡绍深发生的医疗费14917.2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绍深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6天,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12元(76天×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绍深主张的误工费8360元,因原告胡绍深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胡绍深主张的护理费886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胡绍深提交的护理人员胡某乙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胡某乙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3500元÷30天),故原告胡绍深护理费应为8866.92元(116.67元×76天),但原告仅主张8866.66元。原告胡绍深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12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60元,均系原告因涉案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绍深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旭东所主张的车辆损失63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690元,以上共计7540元。要求原告胡绍深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2262元(7540元×30%)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号明锐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绍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66.6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12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7.78元(4917.2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729.60元(912元×80%),以上共计25604.04元。二、原告胡绍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旭东医疗费9740.70元。三、驳回原告胡绍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蒋旭东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原告胡绍深负担42元,由被告蒋旭东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