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连贵与被告付长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贵,付长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徐连贵,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付长印,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徐连贵与被告付长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贵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包杨匠庄村一个化肥部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工资100元每天。被告的工程完工后欠我3880元工资。经我催要,在2013年1月1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底以前,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付长印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付长印给付上述工资。被告付长印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付长印雇佣原告徐连贵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徐连贵工资3880元。经原告徐连贵催要,在2013年1月13日被告付长印给原告徐连贵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徐连贵多次催要被告付长印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连贵受雇于被告付长印,原告徐连贵付出劳动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付长印拖欠原告徐连贵工资388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徐连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连贵工资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长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