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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代玉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61号原告代玉真,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希振,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路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委托代理人陈俊强,本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代玉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购置商业保险,保险金额97700元。2011年5月22日15时30分该车在安徽省萧县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处理完毕,而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迟迟不进行评估理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施救费5000元、修车费用44185.35元,共计49185.35元。被告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修车费用,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额为准,并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豫BXK9**号北京现代轿车以代玉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00000元,车上责任险10000元×4座。2011年5月22日15时30分,张贺驾驶苏CL65**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5KM+310M十字路口处,与王希振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BXK9**号轿车侧面相撞,致使苏CL65**号货车侧翻时砸到道路北侧停放的苏CPQ2**号车、皖LL26**号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造成李德胜、陈剑平、门淮北死亡,张贺、孙长云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萧县公安局认定,张贺、王希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胜、陈剑平、门淮北、孙长云无责任。关于张贺、王希振交通肇事罪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已审理并理赔结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BXK9**号轿车在永城市金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永城市金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44185.35元。原告虽称修好车需结算单上显示的44185.35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修车费31440元,并将车开走出,永城市金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有正规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包含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维修单、(2011)萧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宿中刑终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2011)宿中刑终字第002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玉真为豫BXK9**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修车费31440元,被告应承担31440元×50%=1572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付修车费44185.35元,该请求已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向其赔付的保险金数额15720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施救费非正规票据,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代玉真保险金20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负担548元,原告负担62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义林审判员  周景喜审判员  王洪波二о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