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池万森与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万森,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池万森。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池万森与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骞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万森诉称:原、被告素有鞋料(鞋带)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629元(2012年4月-2012年12月货款)。2013年1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鞋料,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对2013年1月份货款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09元。2013年5-7月份,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料,货款共计722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52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池万森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两份、入库单七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59元的事实。被告赛腾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本院依法与其法定代表人李启城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李启城陈述到:对货款12409元及32629元无异议;对七份入库单尚需核实。被告赛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池万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赛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庭后的谈话中,被告赛腾公司对两份欠条无异议,对七份入库单表示尚需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回复,故本院按视为承认处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赛腾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池万森购买鞋带。2013年1月28日,双方对2012年12月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629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1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鞋带,2013年6月29日,双方对2013年1月份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09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5-7月份,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带,货款计7221元。上述货款共计5225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池万森与被告赛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万森货款52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丽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