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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傅芳英与姚阿大、陶彩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芳英,姚阿大,陶彩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傅芳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姚阿大。被告陶彩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峰。原告傅芳英与被告姚阿大、陶彩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姚阿大,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彩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芳英诉称:2013年2月9日14时4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院救治,原告受伤部位的功能一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认定为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悉,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9672.77元、误工费26694.87元、护理费3294.6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车辆损失7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881.24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额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6208.47元。被告姚阿大辩称:相关的损失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报案记录。本案为主次责任,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三比七的比例进行分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护理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确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施救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营养费过高,认可500元;交通费过高,应当按门诊及出入院次数进行确定。此外,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被告陶彩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4时48分许,被告姚阿大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陶彩芝的浙D×××××号车辆途经绍兴市育贤路与越英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车上乘坐XXX),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阿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傅芳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同时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姚阿大与被告陶彩芝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997.17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3294.6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0元、施救费115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62220.37元。其中,被告姚阿大垫付了医疗费6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傅芳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本1份、医疗费发票40份、门诊草药处方4份、医疗证明书4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1份、交强险保单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姚阿大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陶彩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姚阿大与被告陶彩芝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陶彩芝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姚阿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金额为9997.17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并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核定为600元;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期限予以核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核定为23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医疗费和营养费两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的金额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姚阿大负担70%。被告平安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之抗辩,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彩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傅芳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2041.22元,因被告姚阿大已垫付给原告67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61366.22元,并返还给被告姚阿大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6元,由原告傅芳英负担53.2元,由被告姚阿大负担6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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