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威海市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与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泰盛金属有限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如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23号原告威海市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伟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原住所地威海市,现住址不详。代表人李东飞。被告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许昌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怀国、范素珍,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如松,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现住址不详。原告威海市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甫分公司)、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壹公司)、马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丛伟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甫分公司、浦壹公司、马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泰盛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青甫分公司在威海施工期间购买原告建设用钢材,共计欠原告钢材货款247102.94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青甫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于2011年11月25日前现款结清货款,逾期每天每吨加价10元。到期后,青甫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因青甫分公司系被告浦壹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支机构,按法律规定浦壹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如松系浦壹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其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对浦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47102.94元,并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青甫分公司、马如松未答辩。被告浦壹公司书面意见辩称,因青甫分公司负责人李东飞涉嫌诈骗犯罪,浦壹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东飞的刑事责任,根据民事服从刑事的原则,此案应中止审理;青甫分公司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李东飞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担保人,原告放弃追究李东飞的责任,有恶意串通之嫌,应该追加李东飞为共同被告,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浦壹公司成立在后,与青甫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分公司及李东飞未到庭的情况下,浦壹公司及代理人不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浦壹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名称。被告青甫分公司系其于2008年4月28日开办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东飞。被告浦壹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2004年12月15日,无锡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记载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均以货币资金出资。许昌广、陈志鹏、李云华、范国柱及被告马如松系股东,其中马如松出资378万元,占出资比例18%。2006年4月1日,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关于公司增资和增加股东人数的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980.18万元及增加股东人数23人,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80.18万元,其中现金增资1495.01万元,分别为许昌广增资685.01万元、范国柱增资200万元、陈志鹏增资210万元、李云华增资200万元、马如松增资200万元。2006年6月9日,江苏天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上述五人的增资于2006年6月6日至同月9日均以现金方式缴存入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市商业银行清江支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账号为某(以下简称注册资金账户)。经本院查询,2006年6月6日,许昌广以现金方式存入注册资金账户500万元、陈志鹏存入210万元后,当日从注册资金账户以转账支票形式转给江苏国安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某账户200万元,事由为还款,交易凭证号码为00776755;6月7日,李云华、马如松、范国柱分别以现金方式存入200万元;6月9日,许昌广又以现金方式存入185.01万元;6月15日当日连续四笔交易,分别从注册资金账户以转账支票方式支出280万元、200万元、470万元、200万元,交易凭证为00776761-00776764;其中280万元、200万元、470万元系转至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一账户、交易凭证号码为00776761-00776763;该款当日分两次470万、480万以代签工行支票的形式支出,同日,担保公司账户以提入记账方式入账470万元,第二日以同样方式入账480万元;另200万元转至清浦区清安乡南港基督教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督教管委)的账户,交易凭证号码为00776764,事由为还款。2006年6月5日淮安市清浦建安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曾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基督教管委会转账两次,每次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事由为工程款。6月27日,注册资金账户以转账支票方式转给淮安市青甫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甫拆迁公司)账户185万元,事由为借款,凭证号码为00776768,而2006年6月9日青甫拆迁公司从上述账户支出185.01万元至担保公司账户,当日此款分三笔被全部支出,同日,许昌广向注册资金账户现金存入185.01万元注册资金。至2006年6月30日止,注册资金账户余额为43708.44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青甫分公司为原告盖章确认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钢材款,欠条注明了钢材的型号、数额及单价,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前现款结清,每超一天,每吨钢材每天加价10元,李东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经核算,欠条载明的钢材款共计247102.94元,原告未计算加价部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股东许昌广、陈志鹏、李云华、范国柱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明细及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浦壹公司主张青甫分公司负责人李东飞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浦壹公司、青甫分公司、马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盖有被告青甫分公司的印章,且负责人李东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青甫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47102.94元的事实。被告青甫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壹公司系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青甫分公司系被告浦壹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责任、义务应由被告浦壹公司承担,案外人李东飞虽然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未要求李东飞承担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被告浦壹公司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甫分公司与被告浦壹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马如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对外交易和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据,如果股东抽逃出资,不但会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还会使公司丧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本院查询被告浦壹公司及相关单位的银行往来账目明细及凭证,五位股东以现金方式增资数额为1495.01万元,至2006年6月30日,公司注册资金账户多次转出资金共计1535万元,余额仅为43708.44元,被告马如松未提交证据证实资金的转出系用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本院认定以现金方式增加出资的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抽逃全部出资,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被告马如松作为股东之一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甫分公司、被告浦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泰盛金属有限公司钢材款247102.9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47102.94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马如松在其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爱华审判员 曹玉翔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