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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凯与程庆军、深圳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1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2程庆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532号原告李凯,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被告1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宇,公司董事长被告2程庆军,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凯与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程庆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程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槽钢、工字钢用于灌云县土地局办公楼,单价为每米每天0.15元(不含税价)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时间从开始收货使用起到拆除归还时日止,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缺少,按市场价赔偿,如一方违约,按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从租赁合同签订后,从原告处共租赁槽钢和工字钢2183.1米,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180497.73元.在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租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字钢租金180497.73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损失以槽钢和工字钢2183.1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天每米0.15元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按损失的30%计算;判令二被告归还租赁物工字钢2183.1米;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程庆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向原告租赁槽钢、工字钢用于灌云县土地局办公楼,品种、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单价为每米每天0.15元(不含税价),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时间从开始收货使用起到拆除归还止,分批计算,每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缺少,按市场价赔偿,如一方违约,按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此项业务承租方由王恒发、汪远树办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交付16﹟槽钢和工字钢267.2米,4月2日交付16﹟槽钢和工字钢371.7米,5月2日交付16﹟槽钢和工字钢645.9米,5月7日交付16﹟槽钢和工字钢371.9米,11月20日交付16﹟槽钢和工字钢526.4米,大约在2012年12月31日左右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开始拆除以上租赁物,但未返还原告。另查被告2程庆军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以上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租赁合同一份、收货单5张、计算明细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是被告1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义务应由被告1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2程庆军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以上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返租赁的16﹟槽钢和工字钢2183.1米及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80497.73元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损失以槽钢和工字钢2183.1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天每米0.15元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无依据,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货物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决定按每天每米0.05元从违约之日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违约金按上述损失的30%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16﹟槽钢和工字钢2183.1米;给付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80497.73元;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损失以槽钢和工字钢2183.1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天每米0.05元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按上述损失的30%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9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75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冯继辉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成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