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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与被告莫增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莫增立与被告日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莫增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被告)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柳江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莫增立,男,1963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村中××号。身份证号码:×××2039。委托代理人韦忠明,柳州市忠明劳动咨询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与被告莫增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莫增立与被告日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案为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初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人民陪审员韦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志红、被告(原告)莫增立的委托代理人韦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日高公司诉称,一、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被告)打架斗殴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关于打架的事实,原告要求出庭的证人——公某某证实,作为门卫,不清楚被告的名字很正常,但是,证人已经明确与被告打架的另一个当事人的名字,又确认了被告明显的生理特征,所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已某某证实打架的事实。此外,被告在申请书中以及提交的开除证明中,并没有否认打架的事实,所以,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关于“申请人(被告)打架斗殴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被告提出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裁决书认为:原告不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此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针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项主张应当由被告举证,没有举证,就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而对于被告的全部主张(包括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原告在庭上,一直明确表示:申请人的全部主张(包括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如此明确的反对态度,怎么能说“没有异议”?二、以上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程序违法。原告开除被告,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开除决定,被告在申请书上,没有提出要求撤销原告开除决定的要求,也没有对开除的事实提出异议。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就无权对原告的开除决定进行审理,而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仅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还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所以,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被告)日高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间是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且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2、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及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莫增立违反了员工手册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员工手册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实;3、关于开除莫向军、莫增立的处罚决定,拟证明相互斗殴是这两个人,所以做出的决定也是对他们两个人的;4、开除证明,拟证明日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当事人打架斗殴的事实;5、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才提起诉讼的;6、莫增立的2011年度工资表,拟证明2011年度日高公司发放给莫增立的工资情况,以及假设本案存在赔偿的情况,参照的也应是2011年度的工资情况,而仲裁书所认定的工资是3000元,与事实不符;7、2009-2012年放假通知,8、考勤表,拟证明日高公司已经安排了带薪年休假,被告莫增立再要求的话与事实不符;9、证人马勇华当庭证词,拟证明在当时交接班的时候因为沟通问题就打架,影响了公司和其他员工,作为车间主任的证人建议开除他们,而日高公司开除莫增立和莫向军的原因就是因为他们打架;10、证人周立军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莫增立和莫向军打架当时是上班时间,作为公司经理助理的证人听到门卫说有人打架了后,赶到现场亲眼看到他们两人打架,从屋里打到屋外,扯都扯不开的事实。被告(原告)莫增立辩称,1、被告认为不存在打架的事实,是否打架应该由公安部门来认定,现没有报案,莫增立是否打架还不清楚。2、作为公司方,对莫增立做出的处理没有依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规章制度,所以对莫增立的处罚缺乏依据。诉讼中,被告(原告)莫增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除证明,拟证明被告日高公司开除原告莫增立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执,拟证明该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原告)莫增立诉称,原告莫增立于2008年2月1日到被告日高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并不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请求:1、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原告(被告)日高公司对被告莫增立的起诉答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的,日高公司根据莫增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照相关程序规定解除与莫增立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日高公司已提供了从2009年到2010年的放假通知,证实了日高公司每年都会安排职工放假,并有考勤表为证,证明了莫增立每年都有休假,不存在公司要支付其日高代:第一项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异议的,关于第二项,我们的诉状中已经陈述了。第三项的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我们提供了从09年到10年的放假通知,证实了用人单位在每年的时间都会放假,也有考勤表作为证实,证明了莫增立每年也有休假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系或由原告单方面制作缺乏客观性,或其证人与其有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其内容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1月19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减震用橡胶制品等加工销售业务。2008年2月20日,被告莫增立即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但直到2012年3月31日双方才正式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本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第二条、甲方(原告,下同)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被告,下同)在操作生产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第四条、甲方应当依法制定和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法对乙方进行规范和管理,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服从甲方的管理。第六条、甲方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第十条、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出日高橡胶(2012)13号〈关于开除莫向军、莫增立的处罚决定〉,以被告莫增立与同事打架斗殴违反其〈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对其作出了开除处理,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从2008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5月15日,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决:1、确认被告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3、其他请求事项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柳州市天元橡胶制品厂2003年6月9日的〈员工手册〉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其中〈员工手册〉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名,本公司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聘用关系,并不予当事人补偿费:2、殴打同仁,或相互斗殴者”,并称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柳州市天元橡胶制品厂变更而来的。对此,被告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家单位的相互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2012年,原告为已被告等职工分别集中放假了5天和7天。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日高公司与莫增立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日高公司解除与莫增立劳动合同时的解约依据,其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日高公司应否给付莫增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日高公司应否给付莫增立2008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关于日高公司与莫增立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有关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和招用记录等。本案被告莫增立主张其与日高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职工花名册或招用记录等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日高公司与莫增立于2008年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日高公司解除与莫增立劳动合同时的解约依据,其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日高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开除莫向军、莫增立的处罚决定〉》中,认定被告与其他同事斗殴,严重影响公司员工管理秩序,并根据《员工手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对此开除事由,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开除事由存在的事实,且其依据的开除依据即《员工手册》系柳州市天元橡胶制品厂于2003年6月制定的规章制度,非日高公司自己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现日高公司未能提供其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被告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故日高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关于开除莫增立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其行为违法,构成了单方无故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三、关于日高公司应否给付莫增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日高公司违法解除与莫增立之间的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日高公司应向莫增立承担依据莫增立的工作年限(4年11月)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莫增立的赔偿金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计发被告全额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元/月×5个月×2=30000元。四、关于日高公司应否给付莫增立2008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基于日高公司与莫增立从2008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国务院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享有5天/年的年休假,从原告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6日和2012年月日放假通知及考勤表显示,原告公司已经给被告集中安排了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故2011年和2012年不存在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但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给被告安排了2009年和2010年年休假,故应按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4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综上所述,莫增立主张的其于2008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日高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其关于日高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成立,日高公司主张的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莫增立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莫增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三、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莫增立支付2009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三、驳回莫增立要求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和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柳州日高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原告)莫增立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初张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