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袁某。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难于沟通,虽经双方努力不见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秦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押金收据,2、门市租赁合同,3、预定营业房协议,4、补充协议。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接触,直到结婚,感情一直挺好。矛盾原因是原告和我妈发生争执,原告将我妈从楼梯上拉下来,把腿摔断了,还拒不向我妈道歉。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袁某甲。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一女儿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承租了邯郸现代轻纺城8-12号门市,每年租金24000元,并交了3万元押金,现在门市向外租赁,每年租金50000元。对此被告称,门市已经抵债了,现在已经没有了。被告另称,2010年,与原告朋友冀绍静共同购买了一辆红岩金刚自卸汽车,各出首付9万元,共同贷款20万元,首付的9万元中,家里有1万多,被告借了15000元,其余是原告借的。对此原告称,车辆已不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称其每月收入为一千六、七百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产生矛盾后,未能相互体谅,积极妥善的化解矛盾,致使感情逐渐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儿袁某甲现刚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对孩子身心健康及成长有利为前提,婚生女儿袁某甲随原告秦某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其月工资收入1700元的25%支付女儿抚养费用(即每月425元)。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两次。关于原、被告各自所称的承租邯郸现代轻纺城8-12号门市及购买的红岩金刚自卸汽车一辆,原、被告所述不一,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门市目前是否仍然承租及转租他人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购买车辆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该门市及车辆不予处理,双方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甲随原告秦某生活,被告袁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探视女儿,原告应予配合探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