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郭鸿辉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辉,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郭鸿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郭鸿辉诉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轩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鸿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借给被告230,000元人民币作为周转资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陈志明向郭鸿辉同志借人民币230,000元作资金周转,为期一年,由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中途可提前15天打招呼归还。特立此据。”,借据上有陈志明的签名以及指模,借据没有落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据内容由被告书写,被告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原告亦保证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郭鸿辉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