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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秦×与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廖×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谢××,临��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甲。委托代理人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诉被告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2月起至今,原告回娘家生活,或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对孩子比较了解。被告经常打骂孩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等价值约15000元,有债权,有共同债务100000元。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成年自立;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欠债务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清偿。被告廖×甲辩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7年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儿子,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共同努力,经商量,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至今一直爱着原告,双方也都爱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廖×乙。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一开始还商量外出做生意,打拼了两年认为挣钱少,于是夫妻两人商量外出打工。2009年底,原告回到位于娘家雁山附近的×高校打工。原告起初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为了方便照顾孩子,也曾在高校附近打工挣钱。当被告回家照顾孩子后,原告也是每月都回家看望儿子及家人。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登记结婚,说明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不久,便育有一子,甚至为了家庭生活,在儿子刚满周岁不久就商量着开始外出做生意挣钱。当生意不如所愿时,双方也时常发生争吵,但双方还是商量着外出打工挣钱,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不错。原告起初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为了方便照顾孩子,也曾在高校附近打工挣钱。当被告回家照顾孩子后,原告也是每月都回家看望儿子及家人。并且,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与被告廖×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