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金云与周佳宾、克拉玛依市万泰隆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周佳宾,克拉玛依市万泰隆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金云,女,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宾,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克拉玛依市万泰隆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克拉玛依市万泰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园林小区B-12号。法定代表人:冯泽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天山路108号。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云诉被告周佳宾、克拉玛依市万泰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被告万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泽宇,被告周佳宾,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诉称:2010年1月4日19时30分,原告金云乘坐其夫孙松华驾驶的新B882**号“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7国道349公里加19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止行驶的克拉玛依市万泰隆工贸有限公司驾驶人周佳宾驾驶的新A369**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牵引的新C25**“宇畅牌”重型普通全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新B882**号车驾驶人孙松华、原告金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驾驶人孙松华与被告周佳宾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云被送至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新疆煤矿总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47.44元。原告金云住院及病休共计19天。该伤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云右小指不全离断伤、右食、中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左尺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手食、中、小指活动受限致右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达双手5%以上,不足10%),伤残等级为十级。新A369**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及新C25**“宇畅牌”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547.44元、误工费23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陪护费1000元、住宿费11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8889.44元;被告周佳宾、被告万泰隆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佳宾辩称:原告金云陈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属于被告克拉玛依市万泰隆工贸有限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万泰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泰隆公司辩称:原告金云陈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万泰隆公司认可原告金云主张的医疗费26547.44元、误工费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金云主张的陪护费因无证据支持,被告万泰隆公司认可陪护费为300元。被告万泰隆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1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周佳宾为本单位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泰隆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应先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24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金云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金云陈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认可原告金云主张的医疗费26547.44元、误工费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金云主张的陪护费因无证据支持,认可陪护费为300元。对原告金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可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189元,因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同意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金云损失。由于本公司承保的新C25**号挂车与驾驶人孙松华的车辆相撞,故本公司仅在挂车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云及驾驶人孙松华均因该事故受伤,在赔偿原告金云损失时应预留驾驶人孙松华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9时30分,原告金云乘坐由其丈夫孙松华驾驶新B882**号“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7国道349公里加19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止行驶的万泰隆公司驾驶人周佳宾驾驶的新A369**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牵引的新C25**“宇畅牌”重型普通全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新B882**号车驾驶人孙松华、乘车人金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周佳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孙松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孙松华与周佳宾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金云受伤后被送至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新疆煤矿总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47.44元。原告金云住院及病休共计19天。该伤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云右小指不全离断伤、右食、中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左尺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手食、中、小指活动受限致右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达双手5%以上,不足10%),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新B882**号“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孙松华自他人手中购得车辆,为其所有。原告金云及驾驶人孙松华系夫妻关系。周佳宾系万泰隆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新A369**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及其牵引的新C25**“宇畅牌”重型普通全挂车为该公司所有。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佳宾正在执行被告万泰隆公司的运输任务。上述车辆在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0965021100000113号、PDAA200965021100000098号。本院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并依照证据规则认定如下:1、原告金云提交的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2、原告金云提交的住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病史总结、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门诊统一票据、护理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盛合酒店收据,能够证实原告金云主张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住宿费的事实。3、原告金云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金云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4、由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金云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金云花费的鉴定费金额的事实。5、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提交的保单号为PDAA200965021100000113号、PDAA2009650211000000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实新A369**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及其牵引的新C25**号“宇畅牌”重型普通全挂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被告周佳宾、被告万泰隆公司的陈述,证实周佳宾系被告万泰隆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佳宾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孙松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周佳宾与驾驶人孙松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赔偿比例。被告万泰隆公司作为被告周佳宾的雇主,应当对周佳宾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万泰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新A369**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及其牵引的新C25**号“宇畅牌”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为主挂一体,在保险理赔时亦应视为主挂一体车辆,本院对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的答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26547.44元、误工费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金云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金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金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原告金云主张的陪护费1000元,其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关心专业陪护服务部护理服务合同书仅能证实陪护合同订立情况,无法证实合同实际履行状况,鉴于原告金云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金云主张的陪护费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89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547.44元、误工费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陪护费300元,以上合计71000.44元。依据侵权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云损失中误工费2356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陪护费300元,以上合计43598元;原告金云医疗费265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金云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孙松华的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在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免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金云剩余医疗费165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即为8701.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金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6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陪护费300元,以上合计53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云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0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金云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诗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金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