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郭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学赵新意与被告柴建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学,赵新意,柴建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李群学、赵新意与被告柴建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郭初字第248号原告李群学,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新意,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稳心,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建堂,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朝辉,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学、赵新意与被告柴建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意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稳心、被告柴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学、赵新意诉称,沟东村的土地承包是以产量补齐的方法进行发包。原告家承包地的产量不够全组的平均份额,共欠小麦产量400斤。被告柴建堂承包地的产量大于全组的平均份额,每年要交给集体167斤小麦。2006年4月份,被告自愿退出本组路边阳春地中的二亩承包土地,经四组同意后,该二亩地归原告耕种,被告应交集体的167斤小麦从原告家400斤中扣除,当年的粮农直补款也变更给原告,八年来,原告先后支付现金1560元购回地边的桐树,平整土地安装灌溉设施,进行了大量投入。将扩浇水地变为保浇水地,多年来被告并无异议。2012年9月份,被告强行砍伐了该二亩地边已付款的桐树10棵,毁坏了即将成熟的小麦,种上了高粱,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流转承包土地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以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柴建堂辩称,1994年发包方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被告柴建堂就二亩阳春地以及其他五块耕地签订了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4年至2044年,1998年经闻喜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这几块地的经营权和土地使用者依法归被告所有,签订合同发证以来这几块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06年年前,原告在二亩阳春地附近建了一个养猪场,原告为了排污倒粪方便,多次恳请要求临时耕种被告的二亩地,被告考虑到双方系一个村的邻居,能够帮忙就尽力帮帮,于是就答应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现在养猪二亩地给他种,不养猪了就把地退回来,原告种地期间替被告给队里交纳167斤小麦。双方就此约定再无其他事项,并非原告所诉的经过四组同意后,二亩地归原告耕种,被告应交集体的167斤小麦从原告家扣除。关于产量长退短补的问题,是集体与村民个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原告停止养猪后,被告便要求退地,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2012年被告找沟东村村民委员会出面把地要了回来,现在这二亩地由我耕种,原告主张土地流转,就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签有书面的流转合同书,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闻喜县人民政府已经给被告登记发证,这块地的经营权和土地使用者归被告所有。关于桐树款问题,那是原告个人的事情,与本案的土地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扩浇地变保浇地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这二亩地在原告耕种之前就是保浇地,管道水利设施都是村集体投资安装的,国家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1日沟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协商将被告柴建堂路边二亩地归原告赵新意耕种。小麦直补款也由原告赵新意一直领到现在。2、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8日柴王狮书面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土地转让的事实存在,被告每年应交的小麦从原告阳春地中扣除,2006年4月开始,二亩地的粮食直补款由原告领取,2008年原告赵新意交给集体460元树窝款。3、李宏明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建堂阳春地边树坑60个,应交集体600元。4、闫建民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自己收到过原告赵新意树坑款。5、任水龙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沟东村村委会2012年10月3日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效。6、2011年、2012年各家户粮食直补款面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家承包地面积是19.6亩,2012年登记时是18亩,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是27.1亩,2011年登记的面积是29亩。被告柴建堂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证明内容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系原告开庭时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4年7月5日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1998年12月27日闻喜县农业用地使用证。拟证明阳春二亩地的经营权人和土地使用者是被告柴建堂,期限自1994年6月15日至2044年6月15日。第二组证据:1、原四组组长柴王狮2012年3月5日移交给新组长柴俊杰时沟东村粮食数的原始存根。2、柴王狮2013年4月14日书面证明一份。3、沟东村来访群众登记表两份。4、沟东村村委会2012年10月3日给郭家庄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1)沟东村四组的土地自发证以来,没有调拨、流转等任何变化;(2)村委会以及第四居民组没有参与原、被告双方临时种地的事情;(3)现阳春地二亩仍归柴建堂所有;(4)土地纠纷已经沟东村委调解,土地现状是由柴建堂耕种。第三组证据:1、2011年12月30日四组会计的收款凭证复制件。2、2013年7月5日柴王狮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新意交给四组的460元是桐树款而非阳春地款。该桐树款与本案土地纠纷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1、2013年7月3日沟东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建堂耕种的土地面积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承包合同书和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19.6亩。2、粮食综合补给款存折3份。拟证明小麦直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是本案的争执要点。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存根上是手写的粮食数,没有名章与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土地转让的行为存在;第四份证据为调解员所书写,不符合证明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被告的耕种面积2010年和2011年是19亩,补助面积是18亩,原告是27.1亩,补助面积是29亩,证明被告的二亩土地已经拨付给了原告。第二份证据农村的综合补助中还有其他补助,存折上的数字不能证明就是粮食直补款,也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的面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被告柴建堂与沟东村第四居民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的阳春二亩地在内的6块耕地,共计19.6亩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自1994年6月15日至2044年6月15日。并于1998年经闻喜县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合同中注明口粮长277斤,后经核减,实际口粮长为167斤。承包地中的阳春地二亩由被告柴建堂耕种至2006年4月,之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柴建堂将该地块交由二原告耕种,耕种期间被告每年应交集体的167斤小麦由二原告代交,从二原告应分得的400斤小麦中予以扣除。至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该地块的耕种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柴建堂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承包合同,合理取得位于沟东村第四组路边阳春地块中的二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经口头协商将被告柴建堂阳春地块中二亩承包地交由二原告代为耕种,并由二原告代缴其应交集体的小麦,但双方既未对代耕期限约定一致,亦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现二原告主张被告自愿退出其承包的该二亩土地,并经沟东村四组同意后归原告耕种,请求确认其流转承包土地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群学、赵新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群学、赵新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梁建勋代理审判员 尚云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