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街道,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案发次日,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对方35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去上班,当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街道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社会危害较大,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