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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大唐”(身份不明)来到三门县六敖镇门头村被害人韩美某,溜门进入一楼,窃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一辆蓝色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现该辆蓝色二轮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给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济损失已大部分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冯某退赔给被害人韩美娇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