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支行与被告周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支行;周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支行。负责人张荔红,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洪、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支行与被告周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周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支行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QC01D4611150号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闽DQQ576号别克牌汽车;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9日到2014年6月9日,共分36期还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以每年的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并约定贷款采用等本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一次,且应在每月10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购车经销商发放借款,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3年1月10日,即被告应当还款的第19期次起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截止2013年4月15日,累计拖欠4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9500.08元(含逾期本金8777.76元)、利息801.80元、罚息14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依约偿还逾期款项和正常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0.0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利息为801.80元、罚息为143.14元,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150%计算);2、原告有权对闽DQQ576号别克牌汽车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因被逮捕,且银行卡被冻结,所以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KQC01D4611150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9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厦门凯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的款项,车辆品牌为别克,车牌号为闽DQQ576号;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年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667‰(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经销商厦门凯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10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借款人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9日将应发放给被告的贷款79000元转入了厦门凯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自2013年1月10日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形,至2013年4月15日,已累计拖欠4期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4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9500.08元(含逾期本金8777.76元)、利息801.80元,并产生罚息143.14元。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就闽DQQ576号车向福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应还款清单,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支行借款本金39500.0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利息为801.80元、罚息为143.14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150%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周伟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周伟杰的抵押物闽DQQ576号别克牌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周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周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