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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洪海与王义光、齐磊、商水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万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海,王义光,齐磊,商水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何洪海,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农牧场。委托代理人周文凯,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系何洪海的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李尚磊,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吕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义光,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周口市商水县城关乡。被告齐磊,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上列二被告王义光、齐磊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周口市商水县城南平路。法定代表人白玉生,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凯峰,公司总经理。何洪海诉王义光、齐磊、商水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万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何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李尚磊,王义光、齐磊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韩红伟,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商水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何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祝海洋,王义光、齐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商水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洪海诉称,2013年1月17日11时50分,王义光驾驶豫PT81**号轿车,沿扶沟县农牧场至汴岗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同方向前方左拐弯何洪海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造成何洪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经交警划分责任,王义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PT81**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齐磊,在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何洪海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救治,自己垫付了巨额医疗费,侵权人至今未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何洪海带来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四被告赔偿何洪海医疗费14888.34元,误工费9600元(从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16日),护理费1320元(30元X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X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X44天),残疾赔偿金7767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04元,除去何洪海应负担外,各项损失共计124834.27元,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123830.3元,王义光、齐磊、商水万通公司承担803.2元。王义光、齐磊辩称,因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商水万通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周口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本次交通事故何洪海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何洪海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要求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第四、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50分,王义光驾驶豫PT81**号轿车,沿扶沟县农牧场至汴岗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扶汴线,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同方向前方左拐弯何洪海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造成何洪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洪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洪海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初步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颞叶及枕部脑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2日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4888.34元,何洪海出院证出院诊断与初步诊断一致。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洪海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何洪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何洪海为此支出鉴定辅助检查费及鉴定费1004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俩豫PT8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齐磊。该车辆以齐磊为被保险人在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何洪海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4月与其妻子在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北路租房居住。何洪海先是在一饭店打工,自2011年12月以来在国营河南省扶沟县农牧场棉花加工厂上班,具体工种为打包工,工资计算为计件工资加全勤奖,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国营河南省扶沟县农牧场棉花加工厂因何洪海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到单位上班,其工资已停发,2013年4月,何洪海及其妻子从所租房屋中搬离。另,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每日用药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棉花加工厂证明、考勤记录、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王义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洪海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义光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义光与实际车主齐磊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何洪海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洪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本身亦应负相应份额。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T81**号轿车在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何洪海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何洪海进行赔偿。何洪海虽是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城镇的企业连续务工且有稳固的劳动收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上一年度的固定收入计算何洪海的相应损失。何洪海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888.34元;误工费9600元(何洪海2012年平均月工资24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停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护理费1320元(原告诉请每日按30元,计算数额较为合理,住院44天,即30元X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X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X44天),残疾赔偿金77681.9元(20442元X19年X20%);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004元。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何洪海受伤并构成残疾,客观上会给何洪海造成终生痛苦,何洪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何洪海的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法酌情为10000元。周口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何洪海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要求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口大地财保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何洪海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法院技术部门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认为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周口大地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洪海进行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进行赔付。商水万通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支配权,也未从运营中受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何洪海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76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列款项共计10860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洪海医疗费4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上列款项计6208.34元的80%,即49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义光、齐磊、商水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何洪海不再承担赔付金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285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004元,原告何洪海负担854元,被告王义光、齐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