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林钧国与姜国强、孙君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强,林钧国,孙君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强,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钧国,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君先,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林钧国、原审被告孙君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国强及原审被告孙君先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街道办事处马埠崖村后海,房产证号为“烟房牟私字第××号”的房产原系被上诉人林钧国所有。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姜国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产作价1200000元出售给上诉人姜国强,并约定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审被告孙君先名下。关于房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姜国强)向乙方(林钧国)支付定金叁拾万元,过户后30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9日之前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孙君先名下。上诉人姜国强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分数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700000元,被上诉人之子林治永向上诉人姜国强出具了收条6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8月9日,被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姜国强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协商上诉人姜国强以一辆克莱斯勒轿车作价220000元抵顶被上诉人房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除上述920000元外,上诉人姜国强主张其还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之子林治永付购房款2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姜国强偿还林治永个人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并提供了“烟台国强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之事实。《担保书》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现行使用的所有机器设备为姜国强个人所有,我公司同意姜国强将该设备抵押给林治永,用以向林治永借款。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该担保书加盖有“烟台国强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姜国强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其在2009年8月从被上诉人处买房之前并不认识林治永,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之事实,怀疑该《担保书》系被上诉人伪造,要求对《担保书》上“烟台国强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比较样本不充分,无法得出结论”。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6月3日为每年5.76%,2010年10月20日调整为5.96%,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6.22%,2011年2月9日调整为6.45%,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55%,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90%,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6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40%。被上诉人林钧国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姜国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烟房牟私字第××号”房产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姜国强。按上诉人姜国强要求,被上诉人已将房屋过户至其姨父即孙君先名下,但上诉人至今拖欠被上诉人房款280000元。要求姜国强与孙君先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该欠款280000元,及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1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上诉人姜国强辩称:我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孙君先名下。但我方只欠被上诉人房款80000元。原审被告孙君先辩称: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上诉人姜国强,被上诉人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姜国强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姜国强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房款。上诉人姜国强主张其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之子林治永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被上诉人的房款,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兑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付款数额700000元及以车抵款220000元,上诉人姜国强一共尚欠被上诉人购房款28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姜国强应于房屋过户后30日内即2009年10月9日之前将剩余房款900000元全部付清,而上诉人在该期限内只付了房款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截至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6月3日,上诉人姜国强实际付款700000元,尚欠5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6月3日起按本金28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金融机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罚息利率按基准利率加收50%),此期间违约金为83014.56元。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821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以照准。因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林钧国与上诉人姜国强,被上诉人要求孙君先支付剩余房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判决:一、姜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钧国购房款280000元,并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112元。二、驳回林钧国对孙君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姜国强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姜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房款80000元。上诉人于2010年1月20日付给林治永的200000元就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款。在此之前上诉人分数次给付现金700000元及以轿车作价220000元抵顶房款,均是经过被上诉人之子林治永经手并出具收条。上诉人没有借过林治永款项,因此不存在偿还林治永借款之说。被上诉人答辩称,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给付林治永款项200000元,该款项是上诉人在2009年3月22日向林治永的借款,有烟台国强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为证。该公司为上诉人开办,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是上诉人。该笔款项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房款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孙君先答辩称,对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确实听上诉人说过其2010年1月20日付给被上诉人房款20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时被上诉人的妻子王瑞华对被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明知并同意;被上诉人因病及身体行动不便等原因,对涉案房屋买卖及收取房款等事项均委托其子林治永办理;烟台国强钢铁铸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3日,2009年3月22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姜国强,2010年9月27日变更为朱广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姜国强给付被上诉人之子林治永200000元款项是给付被上诉人房款还是偿还林治永借款。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屋过户过程、被上诉人出具6张房款收条合计收取上诉人房款现金700000元及上诉人以车抵顶房款2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房款及以车抵顶房款均由其子林治永经办并出具收款手续,但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0元款项时,被上诉人或其子林治永均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收取房款手续。而此时在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之前惯例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取房款手续,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否认该笔款项系房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确系其支付的房款。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国强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之子林治永借款,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所还200000元系归还林治永借款,对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书》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购房款280000元并判决给付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上诉人姜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孔祥顺代理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