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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少长与陈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周少长,男。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贵,男。原告周少长与被告陈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长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长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4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1年8月2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3月8日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9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5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7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日起算;上述款项利息均按月息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2011年3月19日被告借款为10万元,另20万元应涉及案外人不在本案中主张,表示另案诉讼;同时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被告陈诗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8日借款确认书一份。以证实被告陈诗贵于2012年3月8日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明确其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4月15日借款50万元、4月17日借款50万元、8月2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并按月息4%计算,截止2012年3月8日利息共计602533元,其已支付原告利息246000元,剩余利息为356393元,合计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856393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确定被告陈诗贵为了借款,将其名下坐落于某市某区某号、建筑面积为95.43平方米商铺一套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商铺作价180万元,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定支行债权数额85万元,本次债权数额为95万元;约定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嘉定区,如有争议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四份。以证实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帐10万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帐50万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帐50万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帐20万元,共计13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13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确定被告陈诗贵为了借款,将其名下坐落于某市某区某号、建筑面积为95.43平方米商铺一套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商铺作价180万元,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定支行债权数额85万元,本次债权数额为95万元;约定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嘉定区,如有争议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3月8日,被告陈诗贵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截止2012年3月8日,按月息4%其应支付原告利息602533元,其已支付原告利息246000元,剩余利息为356393元。之后,因被告陈诗贵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少长与被告陈诗贵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诗贵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诗贵归还其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期内利息已作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已按照原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支付了246000元利息,且双方在2012年3月8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确认,应确定为被告2012年3月8日之前的期内利息已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诗贵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诗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少长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以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陈诗贵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17060元,由被告陈诗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吴红兰人民陪审员王玉祥人民陪审员居世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