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余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宾,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宾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余宾在藤县威美铝合金门厂闲坐时,认识了在藤州镇潭东六车道旁边的“明嘉达门业”的老板陈某。后其来到“明嘉达门业”的店内向陈某出示印有“威美铝合金厂余生”的名片,向陈某购买了4套铝合金门,并付足了货款给陈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信任。随后于12月8日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分14次以签单形式从陈某处赊购铝合金门145套,总价值人民币66,140元。被告人得到铝合金门后,将部分门低价卖掉并将货款挥霍掉,部分囤积于其妹余某丽位于藤州镇的房屋一楼处。在��害人陈某多次追逼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但没有支付货款,还将联系的手机关掉并躲避陈某。案发后,被害人从余某丽处拉回价值30,870元的货物,还有35,270元的货款无法追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宾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余宾在藤县威美铝合金门厂闲坐时认识了被害人“明嘉达门业”的老板陈某。之后,被告人余宾来到“明嘉达门业”店内以全额付款的方式向陈某购门,并将一张印有“威美铝合金厂余生”及电话号码等信息的名片交给陈某,虚构其是“威美铝合金厂”的老板,骗取陈某的信任。被告人余宾取得陈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5日间,先后14次以签单赊购方式从陈某处骗取各种规格的门145套,总价值人民币66,140元。被告人将骗来的其中一部分门卖掉,将得款人民币25,000元多挥霍一空,并未付款给陈某,且将平时与陈某联系的手机关机,故意躲避不见陈某;而骗来的另一部分门则囤积于其妹余某丽位于藤州镇的家中。2013年3月10日,陈某从余某丽处拉回63套门,共价值人民币30,870元。2013年4月1日,藤县公安局从刘某求处扣押尚未出售的632型号门21套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发还的门共价值人民币8,820元(按余宾进632型号门的最高价计算,即420元/套)。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宾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余宾妻子刘某玲一次性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0元,陈某对余宾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藤县威美铝合金加工厂营业执照、余宾的名片、藤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藤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余某丽、何某贤、刘某求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宾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宾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66,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案发后及至庭审中,被告人余宾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所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先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