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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齐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和行初字第00097号原告刘齐,男,汉族,沈阳市××区牙病防治所医生。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蹇骞,区长。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辰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齐因要求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3年7月17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2013年8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齐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刘齐诉称,2008年3月,刘巍伙同他人对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殴打,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其作出公(苏)决字(2011)1022号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直到现在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没有予以执行。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六十日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及经济损害。原告起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是认定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令其限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刘齐的《复议申请书》;2、刘齐身份证复印件;3、第XA19462336721号挂号信函回执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齐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2011年4月8日作出的公(苏)决字(2011)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没有执行该处罚决定,故刘齐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等法律依据,用以证明其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一万元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该日收到过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是2013年9月11日从法院领取原告诉状后才知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经被告审查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要求,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刘齐起诉后已受理了刘齐的复议申请;2、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刘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已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已在庭审中将该证据送达给原告刘齐,能够证明被告已在诉讼期间受理了原告刘齐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无法推翻原告刘齐提供的1、2、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以刘巍与他人殴打刘齐为由,对刘巍作出公(苏)决字(2011)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巍拘留15日,罚款500元。刘齐认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执行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2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对刘齐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9日在本案庭审中送达刘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是履行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现原告刘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未在刘齐起诉前作出处理,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具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由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已受理刘齐的行政复议申请,再责令其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原告刘齐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原告刘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违法。驳回原告刘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