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军岐与被告郑在平、丁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岐,郑在平,丁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郑军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郑在平,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丁晓红,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军岐与被告郑在平、丁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岐、被告郑在平、丁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郑军岐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0.927)元,郑在平丁晓红2012.7.12”二被告现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在平、丁晓红辩称,被告丁晓红对借款事实和经过均不知情,借条并非丁晓红签字和摁的手印,被告郑在平对于诉状中的借款事实和经过均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偿还5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在平同意,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7月12日被告郑在平、丁晓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军岐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0.927)元,郑在平、丁晓红,2012.7.1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借条,经质证,被告郑在平对借款事实和出具的借条均认可,被告丁晓红称对借款事实和经过均不清楚,借条上“丁晓红”不是本人签字和摁的手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9.27‰的利息,被告郑在平无异议,但称现无能力还款。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晓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在平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郑在平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在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9.27‰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晓红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在平偿还原告郑军岐5万元,被告还款的同时按照月息9.27‰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丁晓红的起诉。如果被告郑在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审 判 员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