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许汝祥与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汝祥,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许汝祥,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泉意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炳魁,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汝祥与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殷才,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魁的委托代理人于青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汝祥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自2011年开始工作至2011年5月,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未拖欠,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自2011年12月至今,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对工资进行拖欠。为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索要未果,原告在无奈之际,只得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七个月工资(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合计12000元。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二、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汝祥自2011年2月到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至2012年12月。原告许汝祥于2013年7月16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如下“对许汝祥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许汝祥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许汝祥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主张不拖欠原告许汝祥工资,但未提供其已支付原告许汝祥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资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许汝祥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许汝祥的工资12000元,原告许汝祥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许汝祥在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至其2013年7月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超过一年的时效,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许汝祥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汝祥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精鑫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