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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草率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儿子刘某。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更加重了被告的夫权思想,双方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段时间才产生矛盾,双方分居仅一月左右,不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是否属实,如属实并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债权应如何分割;4、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认可,称证人王某证言不实,无具体事例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证人王某系原告朋友,与被告并不认识,其只是陈述“听说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但不能举出具体事例予以说明,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