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喜英与于淼、臧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英,于淼,臧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孙喜英。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淼。被告:臧福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5楼。代表人:邓建军。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原告孙喜英与被告于淼、臧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洪雷,被告于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英诉称:2013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山街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百货大楼西处时,被被告于淼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西侧路口驶出并向南右转弯撞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巨大的医疗费,并造成其它损失,此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淼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臧福军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对另一受伤人员在交强险内保留一定的份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落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工作,且已超过55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护理费,经我公司调查落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26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2600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的衣物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孙喜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山街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百货大楼西处时,民前方从路西侧路口���出并向南右转弯的被告于淼驾驶车主为臧福军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孙喜英及其乘车人黄雅雯受伤。本次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淼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喜英受伤后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颈胸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7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240元。孙喜英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胭护理,赵胭系青岛字塔图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13天,护理费为1300元,孙喜英出院后医生出具证明需休治72天,其系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人,无固定收入,无退休工资,其主张日常生活靠其劳动所得,其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85天为5997.7元。发生事故后其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300元,衣物损失198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为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间盘突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这两处伤情的医疗费不应当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调查原告时原告陈述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对车辆损失3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240元认为过高,同意赔偿1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对衣物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的衣物受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的价值。又查:被告于淼驾驶的鲁F×××××���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于淼系被告臧福军雇佣的驾驶员,于淼自愿与车主臧福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原告孙喜英车上乘车人黄雅雯系孙喜英的外孙女,黄雅雯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未到医院治疗,其不主张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孙喜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喜英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虽然原告的外孙女黄雅雯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但由于其未治疗,没有花费医疗费,因此在交强险中无需对其保留份额。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用,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己要求承担的费用,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时诊断出腰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间盘突出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误工费,原告系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无固定收入,且无退休工资,虽年已超过5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日常生活主要靠其劳动收入,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5天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持有异议的护理费,虽然发生事故时被告曾调查原告护理人员赵胭的工资情况,但原告并没有落实赵胭真实的工资情况,因此,对于护理费应以原告提供的赵胭所在工作单位青岛字塔图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和工资证明作为计算依据,因此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1300元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衣服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997.6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7697.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17829.1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淼、臧福军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喜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7829.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淼、臧福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于淼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