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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王祝、饶世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914-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秦城路5号1幢。代表人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锡兵,男,1966年12月23日生。被告王祝,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饶世虎,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丹阳支行)诉被告王祝、饶世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祝、饶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丹阳支行诉称:2008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王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祝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饶世虎为被告王祝提供担保,向其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与王祝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祝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085.21元(此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9.292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饶世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祝、饶世虎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祝(借款人)、被告饶世虎(担保人)与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阳信用社(以下简称丹阳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6375‰,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饶世虎于当日向丹阳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王祝向丹阳信用社申请借款,本人承诺,为王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丹阳信用社随后向王祝提供了1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王祝、饶世虎均未向丹阳信用社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苏银监复(2011)119号文件之相关规定,丹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归紫金农商丹阳支行承继。2013年6月,原告紫金农商丹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祝归还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42085.21元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饶世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王祝、饶世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王祝、饶世虎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王祝、饶世虎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放贷通知书、贷款凭证、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丹阳信用社与被告王祝、饶世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祝向丹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丹阳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月息6.6375‰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原丹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归紫金农商丹阳支行承继,故紫金农商丹阳支行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9.2925‰的利率标准向王祝收取逾期利息。原告紫金农商丹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祝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7301.25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7978.45元(100000元×40.87个月×9.2925‰),故对原告紫金农商丹阳支行要求被告王祝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42085.2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9.2925‰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紫金农商丹阳支行和被告饶世虎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饶世虎对王祝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09年11月30日起的两年。现紫金农商丹阳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2011年11月30日前要求饶世虎承担保证责任,故饶世虎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祝、饶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100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42085.21元(此后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9.292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王祝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商丹阳支行垫付,被告王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