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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何经生与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锡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经生,汪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24505-6。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经生,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失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锡龙,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经生、汪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2)当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祥、被上诉人何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锡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汪锡龙就此前分五次向何经生所借款累加后,出具一张129.8万元的借条交何经生,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当涂五星佳苑或马鞍山滨江六组团工程,借款人处由汪锡龙签名后并加盖了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同日,汪锡龙向何经生出具“今借到何金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用于工程。”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的借条一张,并加盖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中利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在芜湖市设立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为俞冬云。经多次催要未果,何经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798000元。另,当涂县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对何金生提交的来源于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弋江分局的税务登记表、委托代征登记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的复印件进行了核实调查,证实此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在税务部门登记表中载明汪锡龙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和报税员。在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中利公司2011年元月八日出具的介绍汪锡龙等叁人到该公司洽谈滨江新区安置房工程六组团建设工程的承建项目介绍信、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俞冬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汪锡龙向何经生出具加盖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两张2张,载明欠何经生借款179.8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为:1.此2张借条是否对中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其中一张50万元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汪锡龙出具,加盖有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的2张借条真实、合法,中利公司能够免责的条件是该民事行为无效,2张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第一,借条上公司印章是偷盖的,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借款是汪锡龙个人行为,与中利公司无关。该抗辩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出具人汪锡龙自认,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两份承包协议即便证明是汪锡龙个人承建工程,但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为此两项工程提供担保也是不争的事实,且在汪锡龙和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关系上,中利公司与汪锡龙均作了虚假陈述,无论是从税务部门的报税材料反映,还是中利公司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均证明汪锡龙是中利公司的从业人员。中利公司能够在汪锡龙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上盖章担保,那么,在汪锡龙为工程借款的借条上盖章具有合理性、真实性。中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锡龙与何经生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对该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芜湖分公司在借条上的签章行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利公司是否收到借款、是否在工程中获利以及是否存在汪锡龙私自加盖公司印章行为的抗辩,均不能成为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正当理由。对2011年7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从汪锡龙不持异议的2011年9月15日出具累计借款129.8万元形成来看,汪锡龙与何经生之间存在着大额的现金借款习惯,少则9.8万,多则45万,5次累计借款129.8万元,因此,2011年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并不存在有悖常理之处。同时,此50万元借款没有包含在129.8万当中,且与129.8万元借条同时加盖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汪锡龙应当清楚出具内容明确的借条,加盖公司印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锡龙抗辩是借款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其既不到庭应诉,又不提交证据,单方的陈述不足以推翻真实、合法的借条的效力。综上,何经生持据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者中利公司偿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中利公司、汪锡龙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何经生借款179.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982元,减半收取10491元,由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利公司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汪锡龙出具借条借款系汪锡龙个人行为,与中利公司无关。汪锡龙借款系用于个人承包的工程,并非用于中利公司,何经生对此是清楚的;虽然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曾为汪锡龙个人承包工程提供过担保,汪锡龙也曾持中利公司介绍信联系业务,但这均不能表明汪锡龙向何经生借款系履行公司职务;汪锡龙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未提及中利公司;汪锡龙在借条上加盖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超出中利公司对其职务授权,系违法行为、无效行为;何经生与汪锡龙系恶意串通。2、汪锡龙可能涉嫌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罪,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决定本案是否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何经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锡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利公司对汪锡龙出具借条,欠何经生1798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汪锡龙个人债务,与中利公司无关。1、汪锡龙系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报税员,汪锡龙曾持中利公司介绍信往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滨江新区安置房工程业务,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也曾在汪锡龙承包滨江新区安置房、五星佳苑安置房工程的承包协议中盖章担保。因此,汪锡龙作为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承包滨江新区安置房、五星佳苑安置房工程时,与中利公司及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具有紧密的联系,何经生在借款时,对此也是清楚的。根据汪锡龙的借条,借款用于滨江新区安置房或五星佳苑安置房工程,故汪锡龙最后出具给何经生盖有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也是合乎情理的。2、汪锡龙是否有权代表中利公司出具借条系中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且中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锡龙与何经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汪锡龙出具的盖有中利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的两张借条具有法律效力,中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至于中利公司认为汪锡龙涉嫌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罪,中利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中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82元,由上诉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静旻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陈 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琳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