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晁彬诉被告胡元清、韩从珍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彬,胡元清,韩从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晁彬。被告胡元清。被告韩从珍。原告晁彬诉被告胡元清、韩从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时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清、韩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元清、韩从珍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刘某某、汪某某、慎某某,汪某及原告提供担保,约定2011年1月11日到期,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原告依据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承担1/5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24280元,并于2011年8月17日缴纳。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联系不到,故起诉要求被告胡元清、韩从珍偿还原告款项24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沂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一份。被告胡元清、韩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胡元清、韩从珍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由刘某某、汪某某、慎某某,汪某及原告提供担保,约定使用期限至2011年1月11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等五担保人起诉至新���市法院,原告依据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偿还2428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1月20日,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元清、韩从珍及案外人刘某某、汪某某、慎某某,汪某、原告晁彬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胡元清、韩从珍在借款100000元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款项,经法院审判,原告晁彬已代为偿还24280元。现原告晁彬向被告胡元清、韩从珍追偿2428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清、韩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彬款项2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8元,由被告胡元清、韩从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