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XX祥与胡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胡国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XX祥。被告胡国桥。原告XX祥与被告胡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9月13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桥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9月13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国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9月13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若逾期不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桥应归还给原告XX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国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