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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侯凤岐与李永刚、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凤岐;李永刚;刘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侯凤岐,男,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住肥城市。被告刘云霞,女,系被告李永刚之妻。原告侯凤岐与被告李永刚、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刘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凤岐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李永刚借我3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永刚仅偿还12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至今拒不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被告李永刚未作答辩。被告刘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李永刚向原告侯凤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据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侯凤岐现金3万元整(叁万元整)李永刚2011年7月31日”。借款并未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李永刚分两次向原告侯凤岐偿还借款12000元,其中于2011年底偿还8000元、2011年5月偿还4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被告李永刚、刘云霞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来本院,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刚欠原告侯凤岐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永刚未及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云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和被告刘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凤岐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李永刚和被告刘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凤岐借款利息(本金18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凤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刚和被告刘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永刚和被告刘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审 判 员  刁 剑人民陪审员  杨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