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王德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德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67号原告:王军。被告:王德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军与被告王德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晓晶、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王德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雷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1年11月10日18时,被告王德纯驾驶辽AEK4**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机动车移动现场,且未及时报案,故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赔偿给原告,本次诉讼为二次手术拆钢板产生的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754.49元、误工费38387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56元、伤残赔偿金9292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纯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当时司机,自带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租用公司手续进行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法费用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公司应承担50%以下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误工费赔偿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4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18时2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1号,被告王德纯驾驶辽AEK4**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依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王德纯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由于非机动车的位置发生变动,致使轿车车速及两车发生事故时的碰撞地点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综上,被告王德纯在此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王军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大东区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费用主张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后期进行门诊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发生医疗费347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56元、原告的伤情2013年4月17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胫骨平台骨折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由此产生伤残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住院67天,按照每天150元标准雇佣雇工,支付护理费10050元(150元/天×67天)原告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误工期间月平均收入减少287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6日),误工412天,误工费为38387元。另查明,被告王德纯是辽AEK4**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租用其标书进行营运。辽AEK4**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991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剩余16540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大东区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志1本、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收据1份、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王德纯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由于非机动车的位置发生变动,致使轿车车速及两车发生事故时的碰撞地点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综上,被告王德纯在此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王军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举证责任在本案被告王德纯。本案被告王德纯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被告王德纯和被告安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德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德纯是辽AEK4**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EK4**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剩余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德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担50%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又系城镇户口,依据此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并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4754.4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3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主张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每天150元标准雇佣雇工护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没有变化,扣发工资情况同第一次诉讼,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月收入减少2879元,本院仍此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8387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56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由被告王德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34754.4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伙食补助费335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护理费1005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误工费38387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交通费4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鉴定费9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残疾赔偿金92892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王德纯赔偿原告王军复印费56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王德纯承担1925元,原告王军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