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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党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板材经销商,住所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党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他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木板厂上班,夫妻二人每月工资11000元,干了几个月后,一直不发工资,直到给他们打欠条时,才由新老板党某某支付了5000元工资。下余的3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打有欠条,并答应在8月15日全部支付完毕。但到期后,经他催要,被告张某某仍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他劳动报酬34000元,被告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辩,其在谈话笔录中辩称,他于2013年3月10日,承包了当地人李某的木板厂(在八鱼油脂厂后门)。他原来在山东省菏泽市装寨木板厂拉货时,经别人介绍认识的王某某。他于2013年3月20日把王某某夫妻找来,让王某某当技术员,负责机械维修、保养。从当天开始计算工资,夫妻俩每月工资11000元。但王某某不懂技术,生产出来的6000张板,90%都是次品,板子分层太厉害,王某某也找不出原因。今年5月16日晚,厂子着火停产,到6月25日给工人发工资,当时他找了个新老板党某某给付王某某5000元。现在党某某是这个厂的老板,他是给党某某打工的,负责生产。当时给5000元时,说的是让王某某继续好好干,之后才打的欠条,欠王某某34000元,这34000元包括他给王某某允诺的之前广东某工厂欠王某某的6000元工资。但是王某某再未继续干过活。由于王某某和另一人张先荣不懂技术,造成厂子损失40多万元。被告党某某辩称,这事和他没有关系。是张某某把王某某叫来的。他是今年7月1日之后把厂子承包了。7月1日之前是张某某的厂子,是张某某欠的王某某的工资,他对此没有义务。王某某做出的板子全是次品,二级板,这是他后来听新技术员说的,板子都还在厂里。因为王某某和另一人张先荣技术不到位,引起张某某厂子倒闭的,张某某现在给他打工,负责生产和销售,每生产一张板子,张某某提成一元。但9月初,张某某跑了,联系不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曾在山东省菏泽市装寨木板厂工作,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让原告王某某夫妻与2013年3月20日来到大荔县羌白镇八鱼村,雇佣原告王某某夫妻工作,夫妻俩每月劳动报酬11000元,被告张某某并允诺给付原告王某某来之前在广东工作的工资6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在八鱼油脂厂后门处一家工厂,投资生产木板(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5月16日晚,工厂着火停产。2013年6月25日,被告党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夫妻5000元劳动报酬,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张某某板厂欠王某某工资34000元。8月15号付清2013.6.27欠款人张某某”随后被告张某某将木板厂转让给被告党某某,并恢复生产,被告党某某成为该木板厂负责人。到8月15日,被告张某某未兑付劳动报酬。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他劳动报酬34000元,被告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征询原告王某某之妻张秋灵意见,其表示愿由王某某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参与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突然不知行踪,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清点了现存的被告张某某经营该木板厂期间生产的木板,现有190+1757=1947张。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现欠有原告王某某夫妻劳动报酬34000元。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案事情经过。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木板厂付出劳动,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报酬具体数额,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结算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张某某辩称,不给付劳动报酬是因为原告生产出的木板是次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其既不参加庭审活动,又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且也不证明支付劳动报酬与生产产品质量的联系,同时该欠条是在木板厂停产后双方共同结算形成的,系被告张某某亲自书写,能反映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诉讼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4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原告受雇的雇主是被告张某某,而非被告党某某,虽然现该木板厂已转让,由被告党某某经营。但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是发生在被告张某某经营期间,其关于劳动的相关约定如劳动报酬等均是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的,被告党某某没有义务负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4000元。被告党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