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明诉被告赵彬、易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明,赵彬,易群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李忠明。委托代理人涂子春。被告赵彬。委托代理人何函翊。被告易群华。委托代理人肖彬。原告李忠明诉被告赵彬、易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子春,被告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函翊、被告易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明诉称:原告于2003年被第一被告雇佣到经营部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7日下午,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樱雪电器经营部装修门面,进行外墙装修时,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租赁的脚手架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跌落摔伤,进入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即进入刘光诊所治疗。经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5.6元、误工费18727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536元。被告赵彬辩称:1、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樱雪经营部无关,是在我方进行其他地方的装修工程受的伤;2、原告受伤是因为第二被告的脚手架断裂,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垫付了14290.30元;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过高。被告易群华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我方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与被一有租赁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2、我方租赁给第一被告的脚手架有检验报告,租赁物都符合相关要求;3、被告高空作业没有进行防护措施;4、原告主张过高,请驳回对我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明于2012年9月7日在樱雪经营部花园店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店招玻璃时,因被告赵彬从绵阳城区飞龙脚手架租赁部租赁的脚手架接点发生断裂,从上跌落摔伤。随即进入绵阳市骨科医院及绵阳城区刘氏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除原告垫付了724元外均由被告赵彬支付。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赵彬雇请了专人对其进行接送,并且支付了1800元的生活费。原告伤情经绵阳市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忠明从2008年起即暂住于绵阳城区从事装修工作。庭审中,经本院释名,原告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明为被告赵彬经营的樱雪电器经营部安装店招玻璃时因脚手架断裂跌落致伤,无论原告与被告赵彬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彬均负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的义务。因被告赵斌提供的脚手架接点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坠下并受伤,被告赵彬应对原告李忠明因该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易群华,因本案原告选择以劳务者受害纠纷主张权利而未以提供产品质量责任为由主张权利,故被告易群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彬依法赔偿后可另行起诉向被告易群华追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724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李忠明当庭举证了暂住证,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当庭未举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举证原告属持续误工状态,因此误工天数只能按照其提供的医疗票据载明的时间计算,应从其受伤之日起算至医疗终结。医疗票据上最后一张载明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故其误工天数为78天,再加上其2013年5月7日复诊的一天,共79天。原告从事的行业为装修装饰。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其主张的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65.7元/天(23664元/年÷12个月÷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赵彬租车对其进行了接送,故对于其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724元二、误工费:5190.3元(65.7元/天×79天)三、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四、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五、鉴定费:7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49228.3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明各项损失共计49228.3元。二、驳回原告李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705元,由原告李忠明承担210元被告赵彬承担49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可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