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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与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现梨,女,1976年4月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燕,女,1997年7月出生。法定代理人:胡现梨,朱某燕的母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兰英,女,汉族,1933年11月出生。申请再审人李兰英委托代理人:王广玲,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华,女,汉族,1960年1月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法定代表人:张润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1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华以及李兰英的另一委托代理人王广玲、被申请人通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起诉称,朱某是通洲公司的保安班长,2008年1月30日因工死亡。朱某死亡前月工资1500元。由于朱某是以周保海的身份证进入通洲公司工作,通洲公司以周保海的名义办理社保,故朱某工亡后,社保中心拒绝向朱某的家属赔偿。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是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起诉请求判令通洲公司一次性支付:1、丧葬补助金1764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6419.9元;3、朱某女儿朱某燕的抚恤金47567.5元、朱某母亲李兰英的抚恤金37635.8元;4、为处理工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2868元、伙食补助费3540元、住宿费2156元、误工费1048元;5、公证费200元。通洲公司同时起诉称,2007年9月,朱某隐瞒真实身份,以周保海名义进入通洲公司工作,从事保安部门班长一职。2008年1月22日,通洲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应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通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朱某欺骗通洲公司以他人名义入职是导致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死亡的情况下其家属仍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直接原因,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朱某本人自行承担,通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现请求判令通洲公司无需支付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一次性丧葬补助金618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9440元、朱某燕抚恤金29887元、李兰英抚恤金21348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某于2007年9月14日使用周保海的身份证到通洲公司工作,担任保安队长。双方已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通洲公司按朱某提供的身份证以周保海的名义投保了工伤保险。2008年1月30日,朱某在厂区内保安室值班时被通洲公司一名离职员工用刀捅伤右大腿,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4月14日,经东莞市社保局认定,朱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朱某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86元。此后,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向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支付有关朱某的工伤待遇,但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以在参保人员档案中没有朱某的参保资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领工伤待遇决定。此后,胡现梨等与通洲公司分别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高埗分庭申诉,该庭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和通洲公司分别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16631号)。在审理的过程中,通洲公司因未出席庭审,法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同时,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对不予受理申领工伤待遇决定申请复议,案件中止审理。之后,东莞市社保局作出了维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决定的复议决定。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申领工伤待遇决定并要求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工伤待遇。2009年3月3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一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1、维持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不予受理申领工伤待遇决定;2、驳回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效力。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再次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高埗分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洲公司支付:1、丧葬补助金14012.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0125元;3、朱某燕一次性抚恤金37800元、李兰英一次性抚恤金27000元;4、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6134元。2009年7月21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1、通洲公司应支付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丧葬补助金61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440元;2、通洲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朱某燕供养亲属抚恤金29887元、李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21348元;3、驳回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的其他申诉请求。在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撤回了(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16631号案的起诉。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与通洲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通洲公司主张,在处理死者朱某的尸体过程中向相关部门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5290元、火化费1030元,并提供了两份收据(复印件)来证实。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胡现梨等不予确认,但胡现梨等确认死者朱某的法医鉴定费、火化费是由通洲公司支付的,但胡现梨等对具体数额不清楚。李兰英为朱某的母亲,胡现梨为朱某的妻子,朱某燕为朱某的女儿。朱某生前供养的亲属有李兰英、朱某燕。李兰英,1933年11月14日出生;朱某燕,1997年7月1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申领工伤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入职通洲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借用周保海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入职后,通洲公司以周保海名义参加工伤保险,致使朱某发生工伤后,社保部门不予支付有关朱某因工死亡的待遇。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因此造成的损失,朱某负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70%;通洲公司未尽一般的注意义务,负次要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3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通洲公司的责任大小,通洲公司应承担朱某工亡待遇计列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6月×1030元/月(东莞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85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0月(东莞市标准)×1030元/月×30%=1854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般而言是每月按比例支付,但考虑到胡现梨等是在外省,通洲公司按月支付给双方都带来不便,且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要求一次性支付,故从实情出发,一审法院支持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一次性支付的主张。其中,供养李兰英的抚恤金计为1186元/月(朱某生前月均工资)×60月(朱某死亡时李兰英已74岁,该院酌计5年)×30%×30%=6404元;供养朱某燕的抚恤金计为1186元/月×90月(从朱某死亡时起计至朱某燕18周岁时止)×30%×30%=9607元。朱某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是本案计赔的依据。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主张为处理工伤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公证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洲公司提出其已支付法医鉴定费25290元、火化费103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洲公司提出的法医鉴定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至于火化费,应属丧葬补助金的范畴,对该火化费,通洲公司虽只提供了收据复印件来证实,但数额合理,且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表示是通洲公司支付了火化费,故对火化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洲公司已支付的火化费1030元,应冲减丧葬补助金,即通洲公司实际应向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为1854元-1030元=82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通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8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540元给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二、通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供养李兰英的抚恤金6404元给李兰英。三、通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供养朱某燕的抚恤金9607元给朱某燕。四、驳回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通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通洲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虽然以周保海的名义入职通洲公司,但与通洲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确认朱某之死属于工伤,朱某的直系亲属当然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各项待遇。通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朱某入职直至其死亡前的数月期间,应当知道朱某的相貌、身份与周保海存在明显差异,而通洲公司未尽善良管理的审查义务,没有为朱某申报工伤保险,应由通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况且,我国法律未规定工伤保险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劳动者的伤亡只要被确认为工伤,不论其是否存在任何过错,都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全面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的一审诉讼请求。通洲公司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仅对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上诉请求中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洲公司是否应当对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不能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通洲公司已以周保海的名义投保工伤保险,而朱某借用周保海的身份证入职导致不能享受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工伤待遇。因此,对于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不能享受的工伤待遇主要是由朱某的过错造成的,而通洲公司没有对朱某的身份和提供的身份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通洲公司对于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不能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于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至于通洲公司应当向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支付赔偿款数额的问题。东莞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30元,朱某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8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通洲公司应当向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赔偿丧葬补助金损失为18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损失为18540元以及李兰英、朱某燕支付的抚恤金损失6404元、9607元。此外,通洲公司已支付的火化费,应当在上述赔偿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负担(已预交)。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请求通洲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公证费,但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对于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的该项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请求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负担(已预交)。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朱某于2007年9月14日使用周保海的身份证受聘到通洲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队长,2008年1月30日,朱某在值班时被他人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社保局作出201909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朱某之死亡属于工伤,经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高埗分庭(2009)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通洲公司支付各项工伤死亡待遇计106855元人民币,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却判令通洲公司支付各项死亡待遇共35975元,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于2010年2月遂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通知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不再开庭调查,直至2010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认为,二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朱某属于工伤死亡,朱某与通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依据的又都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关于工伤死亡的各项规定,而该规定并没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死亡的各项补偿上存在责任划分的内容,更没有因劳动者有何过错应予减少补偿的分成计算方法,一审判决书表述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而又实际按照《民法通则》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判决,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法律依据究竟是什么?二审法院对涉及朱某死亡赔偿重大争议案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152条的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是在长达九个月之后,在未经任何“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才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漠视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的合法权益,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无比悲愤,对外地打工农民因公死亡的赔偿,竟然三万余元,连一条小狗都不如。在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均不在场时,通洲公司对朱某强行火化,至今尸骨不见,通洲公司残酷不仁,逼迫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只能将申诉进行到底,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通洲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本案是因为朱某冒用周保海的身份导致其家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主要责任。适用过错原则的理由有:第一,是因为劳动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过错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无过错原则是例外原则,且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方可适用。但我国并没有规定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第二,即使按照学者和实践中的观点认为工伤赔偿应采用无过错原则,那也仅仅是考虑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的过错,但本案我方并没有讨论朱某在工伤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而是导致工伤事故外的过错,所以本案仍应该按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第三,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并非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举个例子,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是无过错原则,也是有但书规定的,若受害方是故意的也可以免责。可见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第四,在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社保局,用人单位只是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因员工的过错导致其家属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讼争双方再审庭审阶段明确表示对于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通洲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保障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通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分担。对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通洲公司已经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胡现梨等请求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李兰英、朱某燕的抚恤金均属于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朱某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该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劳动者朱某与用人单位通洲公司的过错进行分担。具体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过错分析。再审认为,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双方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此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朱某进入通洲公司工作时未能提供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而是使用案外人周保海的身份证,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使通洲公司未能以朱某本人而是周保海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导致朱某及其家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主要过错责任在于朱某一方。用人单位通洲公司在朱某入职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劳动者承担70%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鹏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