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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阴历1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一直在北京做生意,因为被告多疑,对原告不信任,今年6月28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拿了店里的钱并打原告,把原告关到屋里不让原告出门,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后来是原告报警才得以解救。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疑,无故限制原告的自由,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营了一个商店,有共同财产十三万元。还有两万多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形式不合法,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月19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2月2日生于一女孩陈某乙。两人婚后感情一般。今年五月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七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且生有子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贺 关注公众号“”